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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与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河子市分公司(简称石河子保险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石河子新建康隆**公司(简称康**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新C27280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5000元,保险费2268元。康**司还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24时止。除保险单外,由被**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还约定出租客车的月折旧率为1.1%;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等内容。康**司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单及责任免除条款特别告知书上签章。该被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闫**,系挂靠康**司从事营运,对前述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特别告知其本人均不知晓,也无本人签字。保险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新C2728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5公里+200米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新C0025(学)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27280号乘车人六人受伤、两车受损。此次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郊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新C0025(学)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34575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将20022.55元赔偿金交于该院执行局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扣除车辆残值793.18元后,余款13759.27元被告仍然未向原告赔付,遂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其他险种的部分保险赔偿金已经通过诉讼予以赔偿。

原告闫**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就新C27280号桑塔纳轿车建立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关系。后该车辆于2012年5月30日发生保险事故。经被告查勘核损,确定该车辆全毁,并核算车辆损失金额为34575元,但被告一直推诿支付。一直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才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款中的20022.55元支付于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中,并拒绝支付剩余赔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4052.45元,赔偿利息2670.7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保险赔偿金数额变更为13759.27元。

被告石河子保险分公司辩称: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核算,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保险赔偿款20022.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事故车辆相对方在交强险及相关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审理院认为,康**司作为投保人为新C27280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也是该保险合同的主体。由于康**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采用的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虽然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康**司做出了特别告知,但由于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系保险合同的主体之一,被告明知却未向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等内容,属于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部分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经赔偿部分保险金,余款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保险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在原告提出主张后有义务履行全额赔偿义务。被告辩解原告应当向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u0026hellip;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的车辆在2012年5月30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同年6月30日前做出核算进行理赔,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依法应当赔偿占用原告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该院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

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

司给付原告闫**车辆损失保险金13759.27元[(34575元-20022.55元(已付)-793.18元(残值)];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

司赔偿原告闫**利息2670.74元;

上述两项合计164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受理费109元,送达费90元,合计19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石河子保险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康**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免责告知书上的签章行为应认定为其作为代理人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成立保险关系的代理行为,而该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闫**本人行为,并对其生效。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就车辆损毁有关理赔的计算方式及比例,在保险单正文中均以明确、醒目的文字形式就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和提示,免责告知书也进行了相应的免责告知,被上诉人亦认可保险条款真实性。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解释,应认定上诉人完成了告知和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相对方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该车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加扣10%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闫志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关于本案康**司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中康**司是投保人,被上诉人是被保险人,该法律关系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23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上诉人称保险合同条款当中责任比例赔付,因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条款为部分无效,且法定无效。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全额给付保险金。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上诉人对上述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审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纠正。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3759.27元及利息2670.74元。

新C27280号桑塔纳轿车挂靠在康**司,康**司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认可康**司是投保人,作为投保人的康**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石河子市分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中,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内容和保险范围内容,认真阅读并明确知道责任免除条款才签字盖章。康**司在该责任免除条款告知书上签名盖章,说明上诉人对责任免除部分和保险范围已向康**司告知,上诉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赔偿比例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核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34575元,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扣除车辆残值793.18元及10%的免赔率,上诉人已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0022.55元,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闫**车辆损失保险金13759.27元[(34575元-20022.55元(已付)-793.18元(残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闫**利息2670.74元;上述两项合计1643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被上诉人闫**对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4.5元(被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闫**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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