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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中国太平**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战丽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Y70310号奥迪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8951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案外人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牟平区水稻镇下朱车村时,将车驶入路边桥下,致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协商未果。现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87925元、施救费(运费)1000元、价格评估费2744元,共计19166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确与原告之间存在原告所称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予赔付;评估费、诉讼费用被告依法不予承担;被告申请鉴定确定车损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4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70310号奥迪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别,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00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89510元。原告于当日足额缴纳保费。

根据上述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颠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二、庭审中,原告称,投保时在原告交纳保险费用后,被告仅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主张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向法庭提交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及涉案保险投保单,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中落款投保人签名处均载有“杜黎明”字样,原告主张这三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后,被告自认该三份材料上原告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但坚持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三、2014年11月13日15时8分,案外人于**驾驶涉案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牟平区水道镇下朱车村东桥处,处理情况时将车驶入路边桥下,致该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事发时于**有效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其依据保险条款不予赔付。为反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于**驾驶证照片三张,其中记载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1日,证明于**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员;并同时提交涉案被保险车辆行驶证照片一张,其中记载涉案车辆自2013年以来每年均正常年审,证明事发时涉案车辆处于检验有效期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之均没有异议。

五、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勘察完事故现场,并对事故现场和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拍照,双方协商将车拖至烟台开发区奥迪4S店进行维修,为此发生拖车费用1000元。原告并提供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施救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中载明的是运费,并非施救费。原告主张,发票上载明的“运费”是因为拖车单位理解错误造成的。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反驳证据。

六、庭审中,原告提交由于晓*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财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以及价格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经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187925元,并为此支出价格评估费274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于晓*自行委托鉴定,对其结论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鉴定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七、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复勘鉴定鲁Y70310号车辆的车壳是否更换;2、鲁Y70310号车辆发动机件的损坏是否因2014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3、鲁Y70310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价值。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嘉**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山东嘉**有限公司向**出具《关于退回烟莱法司鉴(2015)第38号委托书的申请》书面材料,其中载明:经初步沟通,我们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下无法对鉴定项目中的第二项(鲁Y70310号车辆发动机的损坏是否因2014年11月1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进行鉴定。故特此申请退回委托。经本院向被告说明后,被告申请撤回上述鉴定事项中的第二项,仅申请鉴定第一项及第三项,并称其不再针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损失与涉案保险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2015年11月5日,山东嘉**有限公司出具山东**鉴字(2015)015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经现场查勘确认鲁Y70310号车辆的车壳为部分更换;2、根据现场查勘确认的维修项目,鲁Y70310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14819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938元。

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在对涉案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时将车辆发动机6个活塞全部予以更换,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被更换下来的6个活塞,原告无法提供。被告认为涉案车辆在维修过程中仅需更换一个活塞,要求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确认其余5个活塞是否更换。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发动机进行拆解,相应的拆解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若对涉案车辆拆解后,发现如被告所说发动机仅更换1个活塞或少于6个活塞,则相应的拆解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查明该事实,被告支出发动机拆解鉴定费4000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发动机更换了6个活塞、鉴定费及发动机拆解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委托鉴定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风险、补偿损失,涉案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关于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不仅将导致保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背诚信原则及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而且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保险人主张赔偿其全部损失的权利,因此,该比例赔付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另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对于其向法庭提交的涉案保险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商业车险险种目录表三份证据材料中落款处投保人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针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被保险车辆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除上述比例赔付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外的内容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交纳保险费,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嘉**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涉案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114819元,原、被告对之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由于晓军单方委托,被告对之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书所确认的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187925元与本院委托鉴定报告书所载鉴定结果114819元相差较大,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次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评估费274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114819元于法有据,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保险法规定及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施救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针对其主张的1000元施救费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被告虽对发票上记载的项目为“运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1938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为查明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维修费用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其中必要、合理的部分,原告则应当针对其多主张的部分维修费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述21938元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分担。关于发动机拆解费用4000元,因原、被告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发动机更换6个活塞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此项费用的支出承担不利后果,该4000元拆解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应由本院依法裁判,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杜**保险金115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3元减半收取2066.5元,由原告杜**承担817.5元,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249元;鉴定费25938元,由原告杜**承担85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7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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