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百**务有限公司与百果园(湖南)**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园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百果园(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果园乡村俱乐部)、原审第三人北京嘉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原审第三人美国莫李**司(以下简称莫李**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陈*,被上诉人百果园乡村俱乐部及原审第三人莫李**司的法定代表人莫卜星,原审第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百**业公司一审时诉称:2003年5月15日,第三人莫李*公司(甲方),第三人嘉**司(乙方),原告百**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百果园(长沙)**限公司》合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三方共同组建被告百果**乐部,主营业务为高尔夫培训及市场开发,合作公司总投资400万元,第一期由甲方投280万元,乙方投50万元,丙方以百果园的资源环境、水电、道路和顾客停车便利等,甲方占80%,乙、丙各占10%的股份。合同签订后,百果园**更公司事项,严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合同规定;百果**乐部对此未召开董事会,将应缴纳的28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78068.46元,该变更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合同的规定;百果**乐部为减少注册资本,制作了一份虚假”董事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80万元减少为140万元,并获得长沙市商务局的批准;后,百果**乐部未按公司章程、合同的约定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另外,百果**乐部自2003年成立以来,一直未召开过董事会议,所有重大事项未经董事会议决定。再者,百果**乐部经营连续七年亏损,且在未召开公司董事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与万明、高志力签订承包合同,将公司经营权进行转包,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已于2013年1月24日向百果**乐部及股东莫李*公司发送了《对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函》,2013年3月14日向股东嘉**司发送了《公司解散联系函》,但百果**乐部未履行其责任。根据公司章程,依照我国《公司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百果**乐部解散;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百果**乐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百果**乐部一审时答辩称:一、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投资股东,没有承担公司的任何亏损,不具备要求解散公司的资格。二、被告完全履行了三方合营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第三人莫李**司在2003年的高尔夫设备和球场、土建投入人民币2093575.71元。在第三人莫李**司建房时遭遇当地农民阻工引发纠纷,而原告完全违背当时谈判时的承诺,导致球场配套房子建设失败。三、外资投入是部分美元支票和美元现金,为了节约成本没有将每次投入都请会计师验资。减少注册资本是无奈之举,因为资金是分多次筹措分多次投入,这与公司解散毫无关系。四、导致被告亏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不履行三方合同第八条”帮助新公司和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五、2012年被告减去成本首次获得4万多的盈余,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处于亏损状态而要求解散公司,完全是为了侵占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六、被告和原告多次就公司事宜进行口头协商,原告一般不予支持,原告也从未要求公司召开董事会,口头协商也是为了减少费用。此外,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不是虚假的董事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莫李*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百果园乡村俱乐部一致。

第三人嘉**司答辩称:一、根据本案所涉三方合营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故法院无权受理本案。二、原告提出被告有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嘉**司承认被告有此行为,但这是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是公司法定解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定解散事由有三,一是公司经营困难。根据现有证据,公司并没有经营困难,被告已经说明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认为公司是可以持续经营的。被告与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以下简称果茶场)签订合同,每年有经营收益,说明公司从去年开始盈利了;二是继续存续是否让股东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并没有投入资金,即使公司存在亏损,也与原告没有关系。果茶场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即使原告与果茶场是关联公司,也是独立法人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同时公司继续经营,并不存在使公司股东受到损失的情形。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原告多次想解决问题,各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原告之所以想解散公司,是为了公司解散获得拆迁款,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来达到其目的。原告仅仅通过一个函就说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站不住脚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15日,第三人莫李*公司(甲方)、第三人嘉**司(乙方)与原告**业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组建被告百果**乐部,主营业务为高尔夫培训及市场开发。莫李*公司全资投资的子公司莫李*(湖南**有限公司并入被告百果**乐部。莫李*公司同意第一期投入280万元人民币用作高尔夫设备、设施和俱乐部会所的土建工程。嘉**司同意以50万元人民币作为租用土地所发生的土地补偿、土地平整、草籽、围墙及基本土地设施建设。三方同意该50万元人民币由被告按10%的投资回报率分五年连本带利偿还给嘉**司。百**业公司以百果园的资源环境、水电、道路和顾客停车便利等,以及帮助被告和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入股被告,并负责以自己名义租用三方所协商确认的土地以及在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相关租用和征地手续。甲方占80%股份,乙、丙各占10%的股份。2003年5月20日,三方再次签订《百果园**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为:高尔夫培训、管理、高尔夫市场开发和其他体育健身项目,并经营餐饮、客房以及与其相关的销售。合作公司投资总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28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第一期出资28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根据新公司营业状况再分期追加投资1000万人民币。对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甲、乙、丙三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批准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由于合营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的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违约方片面终止合同,对方除有权向违约一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批准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如还可以继续经营的,那么违约一方应赔偿合营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章程还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公司经营期限暂定为50年。

同年,被告与望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协议》,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被告建设高尔夫会所、酒店及水陆两用汽车研发中心。2003年4月15日,原告为履行三方合同约定,通过果茶场与望城县黄金乡坪塘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2003年5月23日,嘉**司向百**业公司电汇50万元投资款。2003年6月13日,湖**业厅下发湘农业计(2003)143号《关于百果**服务公司加入百果**俱乐部的批复》,对果茶场提请的《关于请求批复可行性分析的报告》做出批复:同意百**业公司加入新成立的百果**俱乐部。以你场的环境、道路、停车等服务作为合作条件占百果**俱乐部的10%的股份。

2003年6月19日,莫李*(湖南**有限公司向湖南**管理局申请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将莫李*(湖南**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同日,原湖南省**合作厅印发了湘外经贸外资(2003)54号《湖南省外经贸厅关于同意变更莫李*(湖南**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等事项的批复》,同意莫李*公司与嘉**司、百**业公司合作成立被告,企业类型为中外合作企业,投资总额400万元,注册资本280万元,其中莫李*公司出资280万元,占80%股份;嘉**司以提供借款为合作条件,占10%股份;百**业公司以提供道路、停车的便利等为合作条件,占10%股份。2003年6月23日,湖南**管理局对被告予以工商登记。2007年8月,长沙市商务局下发《关于百果园(湖南)**限公司减资的批复》,同意被告投资总额由400万元减少到200万元,注册资本由280万元减少为140万元。被告据此向湖南**管理局申请减少注册资本及投资总额,并于2007年9月获得批准。2009年7月,被告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取消客房、餐饮项目并获得批准。

2012年8月1日,被告与万*、高志力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万*、高志力承包被告所经营的俱乐部土地进行独立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2012年8月16日,万*、高志力与李**、李**签订转让合同,将其承包的被告土地又转包给李**、李**。2012年11月8日,原告、被告起诉万*、高志力以及李**、李**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2)望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61号判决),认定万*、高志力与李**、李**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解除被告与万*、高志力签订的承包合同。2013年1月30日,在望城**办事处及望城**办事处金坪社区的调解下,李**、李**与果茶场达成《关于高尔夫练习场租赁地转让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款处理调解书》,载明:1161号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应由被告及合同当事人承担,果茶场原则上不应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及万*、高志力均无法承担,为确保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望城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确定,由高尔夫练习场原土地租赁使用权人果茶场先行垫付李**、李**建设工程款142万元。李**、李**在高尔夫练习场租赁地上所建工程和财物全部移交归果茶场所有,由果茶场统一经营管理。

2013年10月18日,被告和果茶场就被告所使用的百果园高尔夫练习场租赁场地让果茶场使用的相关事宜签订《百果园高尔夫练习场协议书》,约定:使用期限为两年,由果茶场每年支付被告使用经费15万元,但须扣除果茶场支付村委的土地租金和协调费;被告认可2013年1月30日由望城**办事处组织果茶场与李**、李**共同签订的调解书。

另据湖南**任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湘恒基会审字(2013)第378号、(2014)第306号审计报告显示:被告2012年度负债852617.7元,营业利润-95082.5元。被告2013年度负债800489.7元,营业利润52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百**业公司申请解散被告百果**乐部是否应予支持。

第一,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业公司与第三人莫李**司、第三人嘉**司签订合同,约定三方合作组建被告百果园乡村俱乐部,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第二,原告百**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百果**乐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被告百果**乐部系经过审批成立的中外合作企业,董事会为被告百果**乐部的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特别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务院批准后施行。1995年9月4日,经**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华**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作企业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现时解散:(一)合作期限届满;(二)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三)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四)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五)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发生,应当由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在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下,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应当对履行合同的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行合同的一方或者数方有权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解散合作企业。因此,本案原告百**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百果**乐部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百**业公司可以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解散合作企业。

第三,参照最**法院法释(1998)1号《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国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仅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根据被告百果园乡村俱乐部提交的审计报告,被告确实存在经营亏损的状况。在合作经营过程中,被告还对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等进行了变更,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变更符合三方约定,即:对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三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批准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且被告还与万明、高志力以及李**、李**产生了合同纠纷导致被告经营受损。

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合营一方违反合同及章程约定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以及合作企业继续经营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百果园乡村俱乐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企业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果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湖南百果园**有限公司承担。

百**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公司解散。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包括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莫**公司同意第一期投入260万元人民币作为相关工程的建设的事实、百果**乐部与望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协议以及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据虚假董事会决议减资的事实、被上诉人连年亏损的事实、违反公司章程和拒不履行公司章程义务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所适用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于2008年1月15日由**务院废止,2008年5月5日,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三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经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果**乐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是莫李*已按合同约定投入第一期资金。二是被上诉人与望城县人民政府签定了《用地协议》,只因上诉人的原因一直未办理用地手续,责任在上诉人。三是被上诉人减少注册资本是经过批准的,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且减资是因为莫李*公司实际投入了高额资金,减少注册资本中被上诉人不存在对上诉人违约;且减资行为已逾8年,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且减资不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四是上诉人未能为被上诉人办理用地和建房手续,未帮助维持好投资环境。五是公司已转亏为盈,上诉人要求解散公司,主要是为了侵占被上诉人资产。

二审中,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长**商务局长商**(2015)7号《关于对请求解散百果园(湖南)**限公司的复函》,拟证明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应自行清算后再作出解散的决定是不对的,在各方无法达成自行解散协议的情况下,只能请求法院强制解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复函说明了公司解散需要全体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话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申请国际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嘉**司质证认为,该复函不能证明解散公司必须走诉讼程序。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告知若请求解散公司应遵循的程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了两项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之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两项异议,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莫**公司、嘉**司和百**业公司在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莫**公司同意第一期投入260万元人民币用作高尔夫设备、设施和俱乐部会所的土建工程;在2003年5月20日所签订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4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280万元人民币,其中莫**公司第一期出资280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与望城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用地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被上诉人建设高尔夫会所、酒店及水陆两用汽车研发中心,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本院另查明,2007年6月30日,”百果园(湖南)**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熊再*、李*的签字均非二人所签,该签字亦未经二人同意。

百果**部公司章程第九条:公司主要项目为高尔夫、网球、壁球训练和室内体育健身项目,兼营餐馆、客房;第十一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第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制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第十四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并应于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某些特殊情况而需要解散时,应当按《公司法》规定进行清算;第三十一条:本章程的修改,必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

三方在2003年5月15日所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三方承诺,新公司所营业务将不与三方所营业务相冲突,各方所营业务为互补性质。

关于百果**乐部经营方面的事实: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3、2009、2010、2011、2012、2013年共六年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0元,2006、2007、2008年分别为1029元、4408元、5830元;2003年主营业务利润为-26780.22元,2006-2013年主营业务利润分别为997.55元、3986.6元、-406376.06元、-107934.76元、-130125.3元、-135993元、-95082.5元、91851元。

湖南省优质果茶良种繁育场(简称果茶场)系百果园农业公司的股东,占40%的股份,现更名为湖南省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良种繁育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百果**乐部是由中外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之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解决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二)百果**乐部是否应予解散。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判决,本院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由仲裁机构管辖还是由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第三人嘉**司认为,百果园乡村俱乐部的三大股东在合作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三方在合作合同中确实约定了”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条款,但由于本合同签订于2003年5月20日,当时,中国并没有名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早在三方签订合作合同的15年前,即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已经更名为”中国国**裁委员会”。因此,本院认为,三方在合同中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另,参照《最**法院关于撤销中国**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根据《》(2005年修订)第的规定,机构裁决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的情形”的规定,仲裁机构对公司解散没有管辖权。因此,对于本案的公司解散纠纷,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二,由行政机关管辖还是由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百果园农业公司以百果园乡村俱乐部不履行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请公司解散。首先,根据《》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的公司解散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对于第(三)项的公司解散情形出现后,虽然规定了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解散,但并没有限制股东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明确了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要求公司解散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通知虽然不能作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至少可以说明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中,司法和行政权力的划分是明确的,人民法院对特定的外商投资公司的解散有管辖权。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的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由于《》第四十八条只是规定了公司解散原因,对于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未予明确,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分析,对于当事人以公司不履行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导致公司无法经营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公司解散应由审批机关批准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百果**乐部是否应予解散的问题。《》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公司应予解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公司应予解散。本案中,百果园农业公司持有百果**乐部1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对于百果**乐部是否符合解散条件,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从如下方面具体分析:

第一,中外合作者是否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首先,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或者、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等均需要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者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可见,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身就是人合性质明显的企业。其次,根据百果**部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和决策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并应于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可见,百果**乐部的公司治理结构也体现了公司较高的人合性。但公司自2003年成立后,未召开过一次董事会和股东会,占公司80%股份的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百果**乐部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召集过董事会;另一方面,百**业公司和嘉**司亦未提请召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公司的治理结构形同虚设,内部管理发生严重障碍。再次,三方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对于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三方签署书面协议,并报原批准合同的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可见,三方在合同中体现的人合性更为明显,但百果**乐部关于减资、承包给他人经营、经营范围变更等直接变更合作合同条款、直接影响股东利益的公司重大决策并未依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作出。特别是在2007年公司减资的过程中,公司在未告知百**业公司和嘉**司的情况下,伪造两个公司所派董事的签名,公司股东之间丧失了信任基础。而对于上述未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莫**公司认为其作为占80%股份的大股东,可以未经董事会即可作出决议。本院认为,该种认识及基于该种认识下的实际作为,违反了合作合同和公司章程,损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基础,造成公司股东之间无法按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合作。

第二,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合作目的继续经营。首先,根据三方2003年5月20日所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为:高尔夫培训、管理和其他体育健身项目及相关的餐饮、客房。但2012年8月1日,百果**乐部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土地承包给案外人经营,而该土地正是公司经营高尔夫训练项目的主要资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均已表示不可能按三方合同和公司章程确定的经营项目和经营目的继续经营,因此,三股东在合同中约定的经营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次,由于百果**乐部的主营业务是高尔夫培训,因此,公司的经营一方面依赖于莫**公司的资金投入来维持球场的运转,另一方面依赖于百**业公司提供的水电、道路、顾客资源、停车场等资源,缺少任何一方,公司都无法经营。而基于近年来高尔夫训练市场的现状,球场已经荒废较长时间,重新启用需要投入大量资金,作为投资方的莫**公司明确表示已不再投资,唯一的经营方式是将球场土地租与他人使用,以获得租金收入。而租赁给他人经营,必将使用百**业公司的水电、道路、顾客、停车场等资源;且此前百果**乐部将土地租赁给案外人后,租赁方的经营项目与百**业公司本身的经营项目存在竞争关系,这与百**业公司作为股东提供相关资源入股的初衷相悖,也与三方于2003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新公司所营业务将不与三方所营业务相冲突,各方所营业务为互补性质”的约定相悖,可见,百果**乐部将土地租赁给案外人作为公司存续的唯一途径的设想与百**业公司不允许案外人利用其资源进行竞争性经营相冲突,致使公司发展已完全偏离合作目的。各方对于公司发展方向的意见也完全冲突,无法达成任何共识,也造成了公司陷入《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第三,公司继续经营是否会造成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首先,从百果**乐部经营情况看,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分配过经营利润,绝大部分的年份处于亏损状态,2013年后公司减损非基于实际经营所得,而是基于百**业公司的股东果茶场为避免百果**乐部再次将土地租赁给他人从而接管土地向百果**乐部支付的费用,百果**乐部本身并无任何经营能力。因此,百果**乐部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次,莫**未召开董事会的情况下,将公司经营的主要资产承包给他人使用,该承包行为导致受百**业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土地用作百果**乐部高尔夫练习场用地的果茶场为百果**乐部和第一手承包人万*、高志力支付给案外人142万元的补偿款。因果茶场系百**业公司的股东,该笔损失将直接影响到百**业公司的利益。再者,由于公司每年需支付土地租赁费,而基于公司陷入严重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僵局,无法实际经营,该笔费用将导致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第四,公司经营问题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司法解释(二)》第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二审中,本院组织了百果**乐部、百果园农业公司、莫**公司就公司股份转让和公司经营等问题进行协商,庭审时也询问了嘉**司,但股东各方均未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百果团乡村俱乐部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因百果**乐部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公司,股东利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尽。相较而言,解散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对于股东之间资产分配的其他争议,均可在清算过程中予以解决。

由上分析可见,百果园乡村俱乐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因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均陷入瘫痪,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因此,百果园乡村俱乐部符合解散条件。

综上所述,上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3)长中民四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

二、解散百果园(湖南)**限公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湖**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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