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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胡**公司解散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胡**、郑州升**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上诉人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经不在新郑市,已搬至漯河市郾城区,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上诉称郑州升**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已搬至漯河市郾城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郑州市新郑港区空港六路,在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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