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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大鹏**公司与丁**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大鹏**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与被告丁**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大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万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大**司设立于2011年5月份,注册资本3000万元,伏*占股95%,出资额为2850元,被告占股5%,出资额为150元。二股东于2011年5月9日将其相应的出资缴付至公司,次日,这3000万元全额转至伏*。2012年5月,伏*将其所持股份的76.9%转让给许**,出资额为2307万元,被告增持至23.1%,出资额为693万元。

2013年2月5日,被告征得另一股东许*高的同意,将其持有的大**司23.1%的股份折价180万元转让给潘**,双方于2013年2月21日,一起到盱眙**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同时另立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3000万元注册资本的23.1%的股份折价693万元转让给潘**,并依法缴纳相关税收。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才逐渐发现大**司从成立运营开始就一直亏损,账面上不仅流动资金为零,在公司财务上无记载的债务陆续浮现,债权人登门催款不断,为此原告在梳理公司账簿时,发现被告根本就没有全额缴纳693万的注册资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足出资400万元。

大**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2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潘**出资为69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3.1%,被告在转让前期占公司的股份也是23.1%,出资693万元。

2、2012年大**司章程,证明公司是由许登高和丁**组成,现在股东为许登高和潘**。

3、2011年5月9日进账单两份及2011年5月10日大**司单位粘贴簿一份,证明丁**出资150万元和伏*出资2850元,共计出资3000万元,但随后该部分资金已全部转至伏*个人名下,证明本案被告在没有抽逃出资的情况下也仅出资1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被告作为原**公司股东,不存在实缴资本不实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始股东伏*出资2850元,丁**出资150万元。

2、2012年2月1日,淮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大**司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

3、2012年2月2日,盱眙县重点项目督察考核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大**司固定资产投入4500万元。

4、2015年11月20日,大**司资产情况,证明大**司实际投入形成的公司固定资产价值4604万元。

5、2011年11月21日企业整体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股东伏*将其名下的95%股份分别转让给了许**、潘**、杜*及丁**四人。

6、2011年11月2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伏**同意其儿子伏*以其股权为其冲抵债务。

7、2011年11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通知单一份,证明大**司转让后,变更为丁**实缴出资693万元,持股占23.1%;许登高实缴出资1228.5万元,持股占40.95%;杜**缴出资567.6万元,持股占18.92%;潘**实缴出资510.9万元,持股占17.03%。

8、2011年12月1日大**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章程修正后,潘**、杜*的股份转让给许**,许**持股76.9%,丁**持股23.1%。

9、借条四份,证明大**司实际投资人为伏**,系伏磊父亲,伏**为大**司基础建设投资向丁**及丁**亲友借款共计514.4万元,产生利息190.6万元,共计705万,以上债权,通过转让伏磊18.1%股权予以冲抵。

10、2013年1月15日融资入股合同一份,证明潘**在没有受让丁光华23.1%股权之前,已从许登高的76.1%的股份中,以450万元受让许登高的30%股权。

11、2013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丁**将其23.1%股权转让给潘**,转让价格为180万元。

12、2015年9月22日大**司的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大**司目前的股东登记信息,许*高出资2307万元,持股76.9%,潘**出资693万元,持股23.1%,丁**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现公司实际由潘**一人控制经营,因许*高股权已被法院保全,无法完成向潘**变更。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对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明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需要所签订的,转让价款实际是180万元,并非693万元。对于大**司单据粘贴簿反映3000万元转至伏磊名下,系公司的基础建设开支,并非抽逃资金。

原**公司对被告丁**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两份证明是真实的,但是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四公司资产系被告自己草拟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五、六、七、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已经明确被告出资额为693万元;证据九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证据十、十一、十二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伏*与丁**出资注册成立大**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伏*持股95%,实缴出资为2850元,丁**持股5%,实缴出资为150万元。2011年11月21日,大**司(甲方)与许**、杜*、潘**、丁**签订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股东会议一致同意向乙方转让公司全部资产,乙方股东一致同意购买该资产,并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3700万元,该价格只是土地和厂区所有建筑物以及甲方购买设备时已经支付的首付款,分期付款和银行贷款本息。协议确认乙方股东及持股金额:许**1515万元,杜*700万元,潘**630万元,丁**855万元。2011年11月23日,大**司至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相关事项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原丁**变更为许**,现股东及出资情况:丁**,实缴出资额693万元人民币;许**,实缴出资额1228.5万元人民币;杜*,实缴出资额567.6万元;潘**,实缴出资额510.9万元。2011年12月1日,大**司修正公司章程,就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进行修改,确定公司股东为许**和丁**,其中许**受让杜*、潘**股权后,出资占76.9%,出资额为2307万元,丁**出资占23.1%,出资额为693万元。2013年1月15日,大**司与潘**签订融资入股合同,确定潘**占股30%,许**占股46.9%,丁**占股23.1%。2013年2月5日,丁**与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丁**将其所有的23.1%股权转让给潘**,商定转让价格为180万元。2013年2月21日,丁**与潘**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丁**将其持有大**司的股权中693万元人民币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3.1%)以人民币693万元价格全部转让给潘**,并以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至盱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际转让中,丁**与潘**以2013年2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将23.1%股权以180万元转让给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进账单两份,被告提供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协议书、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章程修正案、融资入股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大**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股东即发起人伏*持股95%,认缴出资额为2850万元,实缴出资为2850元,丁**持股5%,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实缴资本为150万元,并于2011年5月9日通过中国农**五墩分理处将上述出资额汇入大**司账户,已完成首次出资义务,并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丁**股权转让时持有股权为23.1%,出资额应为693万元,其仅出资150万元,应当补足出资。本院认为,被告丁**作为公司发起人,设立时所持股份为5%,并且已完成出资。此后新增的18.1%股权系经伏*的股权转让继受取得,并且修改了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作了变更记载,继受取得的该部分出资并不属于被告丁**在大**司设立时的原始出资。原告大**司主张被告丁**未能履行全部出资,要求补足出资400万元,应当由大**司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提出的主张,对举证不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工商资料等证据显示,不能证明丁**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反而证明丁**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大**司要求被告补足出资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盱眙大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盱眙大鹏**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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