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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宜州市**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宜**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龚**、吴**、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撤诉申请并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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