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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鞍山市分公司、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司)与被告中国人**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保诉称:2013年11月20日19时,郑*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雨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时,前车头与沿雨山路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至此由王*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的右侧车身相碰,致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郑*、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皖E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经平**司定损为11629元。后经被保险**团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平**司赔付了皖E号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共计11629元。因郑*、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平**司实际的赔偿责任应当为4814.5元,由此平**司为人**司、王*承担了6814.5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平**司可行使代为追偿权。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人**司、王*支付平**司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814.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平**司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平**司的主体资格;2、工商公示信息、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人**司、王*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的认定;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发票、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支付信息各一份,证明事发后平**司已支付皖E号车辆赔偿款11629元。

被告辩称

人**司辩称:1、本案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2、事发后在交警主持下双方已达成互碰自赔,且双方保险公司也是按互碰自赔原则理赔的;3、平**司单方认定皖E车损数额未经人**司验证不予认可。综上,认为平**司自愿赔偿皖E号车辆的车损不能作为向人**司起诉的依据,依法请求驳回平**司的诉讼请求。

人**司未递交证据。

王*辩称:事发后在交警协调下已达成双方自赔的调解协议,故未找平**司理赔。

王*未递交证据。

对平**司递交的证据,人**司、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双方已达成互碰自赔的协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平**司支付理赔款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平**司不应转嫁赔偿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平**司递交的证据1、2,因人**司、王*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3、4,因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14时15分,郑*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雨山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烟草公司门口时前车头与沿雨山路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至此由王*驾驶的皖Q号小型轿车的右侧车身相碰,致皖E小型轿车前车头受损,皖Q号小型轿车右侧车身受损。当天,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1月25日在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郑*、王*达成如下协议: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事故结案。事发后,皖E号小型轿车产生车辆损失11629元,后经皖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中国**有限公司申请,2014年2月14日平保公司基于车损险支付中**冶集团理赔款11629元。2015年10月23日平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人**司、王*返还代为垫付的赔偿款68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另查: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32.4万元车损险。皖Q号小型轿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追偿权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获取代位追偿权的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肇事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双方损失各自承担,事故结案”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损失各自承担,即被保险人已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权,本案因赔偿权而派生的代位追偿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对平**司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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