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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施玉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施**为冀F车辆的所有权人和被保险人。2015年5月21日,施**在人保建南营业部为冀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104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2015年7月20日12时许,尚**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南外环路段时与同向闫少飞驾驶的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支付施救费3000元。施**车损经河北盛**限公司公估为16149元,支付公估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施**与人保建南营业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施**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人保建南营业部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委托河北**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16149元,人保建南营业部以单方委托为由不予认可,但人保建南营业部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公估费1500元是施**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施**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施**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施**保险赔偿金20649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施**指定账户名称为施**,开户行为中**银行,帐号为6273的银行帐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车损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河北盛**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并未参与损失核定过程,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单方鉴定,且公估报告的结论有失公允,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有权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标的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人有鉴定资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鉴定报告有瑕疵,故应认定该公估报告。

本院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估报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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