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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与韩**、钱**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王**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王**与韩**、钱**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已于2014年3月19日就本案作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韩**、王**再次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王**负担。

韩**、王**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审理。其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土地使用权已经人民政府处理,由我家继续使用,而韩恒*、钱**继续侵权,我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审理,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韩恒*、钱**提出了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韩**、王**与韩**、钱**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3月19日就本案作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3)溪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韩**、王**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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