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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与中国人寿**喀什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喀什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热**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喀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热孜克吐拉*诉称,我于2014年7月6日购买摩托车,7月13日就把所有的手续都办理了。因为7.28事件发生后,莎车断网,交警大队告知我,因为断网,很多证件没有办法办理。2014年10月2日,我从依盖尔其镇5村2组骑摩托车上班途中不慎摔倒了,这次意外事故造成了我右腿粉碎性骨折,我在喀什**民医院接受治疗13天用去36885.62元,我在被告处购买意外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885.62元,护理费1599元(123元/天13天u003d1599元),营养费455元(13天35元/天u003d455元),交通费800元,翻译资料费500元,共计40639.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热**系莎**利局依**其水管站员工,莎**利局于2014年3月16日给其单位包括原告在内的427名职工在被告喀**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被告于同*的17日出具承保的具体通知,其内容为:“一、承保人数427人(被保险人清单详见附件)。保险期间1年;二、自2014年0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03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三、币别人民币;四、保险责任:1、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为51240000元,为了您及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保障权益及其他相关规定,请详阅所附条款;五、保险费,本期保险费64050元。六、多年暂交费约定。特别约定:本次投保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有医保,免赔额0元,给付比例90%,若无医保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驾驶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事故,致使其受伤于10月3日在喀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的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885.62元,其出院诊断证明:“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膝关节损伤一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右侧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莎*(交)证(2015)第0027号证明,其内容为:“莎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02日至今未接到关于热**交通事故报警”,莎车县公安局依**其派出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莎*(依)证字(2015)第025号证明,其内容为:“兹有依**其镇依**其村2组居民热**,该人于2014年10月2日不慎摔伤,情况属实”。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中的第五条责任免除中的第一款:“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第七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由于原告未提交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合同,本院曾要求原告提交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具体合同,但至今未提交。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02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0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热**驾驶无行驶证的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摔伤事故,虽然原告在被告喀**司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且在保险期内,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合同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原告驾驶的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未办理行驶证,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驳回;原告提出由于断网未能办理行驶证之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在规定期限内也未补充证据,故对此之说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莎*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热**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热孜克吐拉甫负担。

上诉人诉称

热孜克吐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向被上诉人交团体意外险了,在投保时没有告知免责条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我遭受的损失。

被上诉人中国人**限公司喀什分公司,上诉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个月才办理的机动车相关证件,上诉人购买的是人身保险,并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翻译费等项目,医疗费最多也只会赔偿2万元,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喀什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赔偿上诉人热孜克吐拉*医疗费及各项损失40639.62元。本案中,莎**利局于2014年3月16日给其单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427名职工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因意外伤害要求被上诉人理赔,被上诉人认为不符合理赔事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免责告知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提供的保险利益条款上诉人也不知晓文字。被上诉人辩称其拒赔的理由是上诉人发生意外伤害,是因上诉人无有效行车证,因无有效行车证是指是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上诉人均不具有以上情形。上诉人虽然在事故一个月后才取得摩托车行车证,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强制保险标志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是具有行车证合法资格,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无行车证而作为保险合同中免责事由拒绝赔偿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实属不当。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上诉人因意外伤害而支付的医疗损失。该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享有医保,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本院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医疗损失29428.50元[(36885.62元-100)80%]。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书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15)莎*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喀什分公司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热孜克吐拉*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2942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热孜克吐拉甫负担170.99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喀什分公司负担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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