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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与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经营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川S91893号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车辆经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致使该车脱保,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经营服务合同》。

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

四、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辩称

被告鲁**未作答辩和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S91893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服务期限为转户时止。合同到期不按时续签,不按时保险,不按时审证,双方合同自行终止和解除。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挂靠经营车辆的保险费用,经原告催告未果,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车辆保险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符合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达州市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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