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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易购商**上南路分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南分公司)、被告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包括被告上南分公司。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先由被告上南分公司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经被告特**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再由被告特**公司付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送货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4539.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付款23892.48元,尚余20647.18元。原告于2012年12月停止供货,现双方已终止合作,但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特**公司:1、支付货款53101.8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南分公司、被**购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供货、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退还原告价值9825.98元服装;另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4979.36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1、没有收到被告退还的服装;2、认可费用4088.57,其余的890.79元直邮服务费不认可,因被告没提供服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南分公司是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0年原告与被告上南分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11年双方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原告继续向被告上南分公司供应服装类商品,并对付款、返利、退货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供货后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44539.66元,被告付款23892.48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货款问题协商不成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拒收库存服装清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退还原告服装的认定。

被告认为已退还原告价值9825.98元服装。

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被告退还的服装。

本院认为,被告对退货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没有提供退货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退货主张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二:890.79元直邮服务费的认定。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原告应按供货额的2%支付直邮服务费。

原告认为被告没提供服务,而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属大卖场,根据大卖场的交易惯例每个月至少做二期直邮服务,被告为直邮服务确实投入了成本。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交易额来分摊直邮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约支付890.79元直邮服务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基于合作经营关系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供货44539.66元,减去被告付款23892.48元、原告应付费用4979.36元,被告尚欠原告15667.82元,因被告上南分公司是被**购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购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特易购商业(上**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67.8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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