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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有限公司与上海宝**结构件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宝钢十三冶宝金结构件厂(以下简称宝钢结构件厂)诉被告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建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宝钢结构件厂申请追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钢结构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兴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彬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钢结构件厂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与被告兴**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宝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完成“百威英博(河南**限公司新厂项目”的钢结构及彩钢板部分工程。在上述项目完成后,三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定原告应收工程款为人民币1,540,548元,如总包方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未能将工程款支付原告及宝**公司账户,在2013年11月底前,由兴**公司负责代上海**公司向原告及宝**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因上海**公司未能在2013年11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约定,应当由兴**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013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兴**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由兴**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冶建筑公司就应收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兴冶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公司应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95万元,余款15万元作为让利,不予追索,若被告兴冶建筑公司未于上述时间支付款项,原告有权取消让利15万元,该《协议书》无效。协议达成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冶建筑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中所涉110万元应收款项无异议,确实应当支付,对利息主张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日期无异议,但因为涉案工程项目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百**(河南**限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在仲裁结果未明确、质量风险不确定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被告**公司辩称,付款责任与其无关,其仅受被告兴冶建筑公司委托和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在指示人未通知付款之前其不付款并无不当,其与原告之间无其他关系,无付款义务,其余辩称意见同被告兴冶建筑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丙方)、被告兴冶建筑公司(甲方)及宝潮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协作完成百**(河南**限公司新厂项目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彩钢板的制作安装,三方统一成立项目经理部,共同完成新厂项目钢结构及彩钢板部分工程,并共同对项目质量、进度、成本、安全等负有连带责任等内容。

2011年10月24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乙方)与上海**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及维护工程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新厂项目工程钢结构和维护结构部分工程的供货,含图纸深化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防腐涂装、运输等构件到场前的所有工作等内容。

2013年11月1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丙方)、被告兴冶建筑公司(甲方)与宝潮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三方合作完成的百威英博(河南**限公司新厂项目现已经完成,目前,处在与总包竣工验收结算阶段。由于乙方、丙方企业内部经营发生变化,经三方协商同意,乙方、丙方提前与总包方上海**公司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与总包方的合同,由甲方代为履行,与乙方、丙方没有关系。即合同中规定的乙方、丙方的责任由甲方负责履行、权利由甲方负责享受,直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成。乙方、丙方与总包方结算完成后,项目的最终结算,扣除乙方、丙方与总包方结算数额后,由甲方与总包方进行办理,与乙方、丙方无关。甲方负责向总包方沟通、告知上述结算原则,并征得总包方同意。乙方应收款为1,647,856元,丙方应收款1,540,548元”等内容。其中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丙方与总包方结算完成后,其应收账款由甲方向总承包方催缴。如总包方未能将应收账款支付到乙、丙账户,在2013年11月底前,由甲方负责代总包方向乙、丙两方支付该应收账款。如果乙、丙方的应收款由甲方代付,则对应发票开给甲方的委托付款单位(南**公司)”。

2013年11月16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向上海**公司出具《制作项目结算单》,结算单**“百威英**有限公司钢结构及维护结构制作项目已完成,目前,由于我厂内部经营发生变化,现决定与贵司予以结账。总结算金额为11,608,727元,已经收款10,068,179元,应付我厂余款为1,540,548元,以上结帐款为我厂最终结账。项目后续的结账与工程质量、质保期等所有一切事宜由兴**公司全面负责承担”等内容,上海**公司亦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2014年2月24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票单位为南通申冶公司,发票金额为1,540,548元,被告兴冶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亦签收确认。

2014年3月10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乙方)与被告兴冶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6条修改为甲方委托南**公司支付给原《协议书》约定的应由甲方负责代总包方向乙方支付的1,540,548元应收账款,乙方的发票开具给南**公司,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协议甲乙双方债务结清。付款时间调整为2014年3月31日之前支付540,548元,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500,000元,2014年7月30日之前付清其余500,000元,到期没有收到上述款项,乙方可向甲方按照原《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追讨欠款,延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偿付”等内容。

2014年8月18日,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乙方)与被告兴冶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甲方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清该项目的全部款项。但目前甲方尚有110万元没有支付给乙方。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签订以下条款,并共同遵守。该协议是《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的补充,原《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其他没有修改的条款有效。1、甲方于2014年9月5日前,支付乙方95万元,通过南**公司付款。2、乙方考虑到该项目尚未结算,业主资金支付不到位,因此,余款15万元,乙方作为让利,不予追索。3、按照上述约定,乙方之前多开的15万元增值税发票(发票接收方:南**公司),甲方在付款同时,负责退回给乙方。4、在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和发票后,本协议的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完结。5、若甲方未于上述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和退还发票,乙方将取消让利15万元,甲方仍需支付110万元给乙方,该《协议书》失效。同时,乙方有权按照《协议书》(2014年3月10日)的内容追索相关权益”等内容。

2014年8月26日,江苏省启**五税务分局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所涉金额为150,000元,开具理由为实际结算金额小于已开票金额。

再查明,百**(河南**限公司新厂钢结构工程采购合同争议仲裁案已由上海国**裁委员会(上海**中心)受理,百**(河南**限公司就工程质量事宜亦向上海**公司提起仲裁反请求。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制作项目结算单》、《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仲裁反请求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钢结构件厂与被告兴冶建筑公司系平等的商事主体,均有能力亦有条件对商业决策作出合理判断和风险评估,双方基于各自商业利益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本案中,被告兴冶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与契约精神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兴冶建筑公司支付1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被告兴冶建筑公司亦无异议,其辩称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付款之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兴冶建筑公司委托进行付款,因款项未按约支付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兴冶建筑公司承担,与被告**公司无涉,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钢十三冶宝金结构件厂支付1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钢十三冶宝金结构件厂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宝**结构件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8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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