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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器总厂、沈阳**限公司与沈**器总厂、沈阳**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器总厂(简称热水器厂)与被申诉人沈阳**限公司(简称兴**司)、原审被告沈阳沈**有限公司(简称沈**)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8日作出(1998)沈**545号民事判决。热水器厂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请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7月4日作出辽检民行抗(2002)56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2002)沈*监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热水器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李*,被申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原审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8年9月2日兴**司起诉至本院称,1991年8月23日,兴**司下属企业沈**部品厂与热水器厂联合成立沈阳热交换器厂,同时签订联营合同并制定了企业章程,联合企业期限为10年,双方各出资170万元,由于热水器厂至今仍欠出资额273000元,导致联合企业四处借贷,背上沉重的债务,热水器厂违背董事会的决议,长期大额度的占用资金,使企业陷入困境。1993年3月2日,董事会决定联合企业由兴**司单独经营,热水器厂年收购量少于15万台时,由热水器厂补足兴**司按原出厂价不足订货部分10%的利润,虽然作为联合企业股东之一的热水器厂形式上都由其出面,但具体实施过程中,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是由热水器厂和沈**共同完成的。请求法院判令热水器厂和沈**支付违约金,利润损失,所欠货款及利息损失,终止双方联营合同并由热水器厂和沈**承担诉讼费用。

热水器厂、沈**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991年8月23日,沈**部品厂与沈**器总厂签订联合办厂合同书一份。合同规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沈**换器厂,生产经营燃气热水器所需的各种规格型号的热交换器,年产量40万台。联合企业的投资总额为740万元,其中275元作为注册资本,后双方实际出资额定为各170万元,出资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利润在热水器厂投入软件按研究所10%先行分配后,其余90%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当年收购量低于15万台时,热水器厂不参与利润分配,合同还规定了违约等条款。1993年2月2日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单方经营联合企业沈**换器厂的协议及热交换器产品定价的讨论结果,其内容为双方一致同意联合企业沈**换器厂由沈**部品厂承包单独经营,每台单价定为79.27元,单方承包经营热交换器的销售价格为49.93元,热水器厂当年收购量低于15万台时,由热水器厂补足沈**部品厂10%利润。1995年6月27日,经董事会第六次决议,热水器厂所欠联合企业资金已高达382万,在热水器销售旺季6至10月份,力争补还欠款200万元,热交换器单价定为55.73元。经沈**部品厂单独经营,热水器总厂所收购热交换器数量不足,应补沈**部品厂利润240万元,超占购货款部分应负担利息103万元,应付帐款227万元,滞纳金94万元,合计热水器厂应欠664万元,以上为辽宁**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查,沈**部品厂于1998年8月被兴**司兼并,其所有债权债务归兴**司享有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原审认为,沈**部品厂与热水器厂联合经营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热水器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沈**器总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沈阳**公司欠款664万元;二、沈**器总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沈阳**公司滞纳金(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止);三、上述款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四、驳回沈**器总厂、沈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10元,财产保全费33720元,审计鉴定费3万元,由沈**器总厂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沈阳**民法院(1998)沈经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判决驳回兴**司要求终止联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当;判决认定热水器厂应补足兴**司利润240万元主要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热水器厂从1996年7月起至1998年8月止应付兴**司滞纳金9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认定热水器厂应付兴**司货款227万元,超占货款应负担利息103万元均属不当。

热水器厂再审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重新鉴定或依检察机关的鉴定为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兴**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沈**称,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沈阳**公司于2000年4月更名为沈阳**限公司。

再查明,沈**器总厂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本院于2008年8月1日作出(2007)沈**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沈**器总厂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期间,法院委托辽宁**事务所对沈阳热交换器厂自1992年9月至1998年8月止的热交换器销售情况、沈**部品厂应收沈**器总厂超占货款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热水器厂应给付沈**部品厂应补利润240万元、利息103万元、滞纳金94万、帐款227万元,合计为664万元。该审计报告依法送达了热水器厂及沈**,热水器厂及沈**对该鉴定报告并未提出异议,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判决热水器厂给付机电公司664万元及滞纳金。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再审期间,热水器厂申请重新鉴定,称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原因是当时没有看到审计报告,但该项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热水器厂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原审依据审计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1998)沈**54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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