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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山东锦**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锦**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向其直接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文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联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36号青岛天莱奥特莱斯商场内编号为1的柜位作为经营场地,供原告销售“ETAMWEEKEND”品牌服饰,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当月实际销售额的5%作为被告的提成,被告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货款(扣除被告的提成和原告认可的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结算,应按欠款额的每日0.5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内容。2014年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突然失去联系,被告停止与原告结算货款,同时,被告全面停止了对青岛天莱奥特莱斯商场的正常运营。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商场内的销售额为人民币99,203.60元,扣除5%提成计4,960.18元及其他费用5,150.83元(含电费4,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89,092.59元。此外,原告为了在被告商场经营服装专柜购买店铺软装道具及装修花费了124,543.68元,由于仅经营7个月未能经营满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损失17个月的装修费79,278.76元。原告于2014年2月、6月两次发函催告,未得到被告任何答复。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联销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款89,092.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79,278.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锦**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联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36号青岛天莱奥特莱斯商场内编号为1的柜位作为经营场地,供原告销售“ETAMWEEKEND”品牌服饰,期限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当月实际销售额的5%作为被告的提成,被告在每月25日前将上月货款(扣除被告的提成和原告认可的其他费用)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期结算,应按欠款额的每日0.50%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结算货款,经催告后超过15日仍不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经营。2013年12月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结算销售款。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商场内的销售额为99,203.60元,原告扣除5%提成计4,960.18元及其他费用5,150.83元(含电费4,500元)后,要求被告返还销售款89,092.59元。此外,原告为装修销售专柜支付工程款68,570.21元。原告于2014年2月、6月两次向被告发函催告上述款项,信函均被退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联销合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律师函及退信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联销合同》属于联营性质,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自2014年2月10日起未能再向原告提供销售场地,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已自该日终止。被告长期拖欠原告销售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款及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应返还销售款89,092.59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装修销售专柜支付工程款68,570.2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2年期限折算17个月损失计48,570.56元(68,570.21元/24个月*17)。原告主张的软装道具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联销合同》自2014年2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销售款89,092.59元;

三、被告山**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9,092.5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

四、被告山东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装修费损失48,570.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山**份有限公司负担4,6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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