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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与乐购集**各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各公司设立的超市门店供应服装,其中包括被告。双方的交易流程为:先由被告向原告发订单,原告根据订单送货,经被告确认后开具发票,再由被告付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送货后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45763.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付款84326.73元,尚余161436.69元。原告于2012年10月停止供货,现双方已终止合作,但被告未付清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161436.6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康**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供货、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尚有价值342.73元库存服装在被告处,应退还原告;另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27113.98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1、同意收回价值100元的服装(已收回),剩余242.73元价值的服装不是原告的,不同意收回;2、认可费用22198.71元,其余的4915.27元直邮服务费不认可,因被告没提供服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2011年双方又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服装类商品,并对付款、返利、退货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至2012年间,原告供货后向被告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245763.42元,被告付款84326.73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货款问题协商不成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商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原告拒收库存服装清单》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剩余242.73元库存服装应否退还原告的认定。

被告认为剩余242.73元库存服装是原告的,有吊牌为证,应退还原告。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原告应收回库存服装,但被告所说的库存服装不是原告的;虽然吊牌显示了原告公司的名称,但吊牌是用绳子系在服装上的,易脱落;吊牌显示的服装信息与实际服装不符,服装上的水洗标也不是原告的,故原告不同意接受。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无条件接受库存滞销商品,但被告应当证明退还的货物确为原告所提供,现被告仅凭系在服装上的吊牌要求退还库存服装,而吊牌上显示的信息与服装不对应,服装的水洗标也没有显示是原告的商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对被告要求退还剩余价值242.73元服装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4915.27元直邮服务费的认定。

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原告应按供货额的2%支付直邮服务费。

原告认为被告没提供服务,而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属大卖场,根据大卖场的交易惯例每个月至少做二期直邮服务,被告确实为直邮服务投入了成本。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按双方交易额来分摊直邮服务费,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按约支付4915.27元直邮服务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基于合作经营关系而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供货245763.42元,减去被告付款84326.73元、退货100元、原告应付费用27113.98元,被告尚欠原告134222.7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222.71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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