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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南一百货”)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原宏斌、鞠安成(并任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原审时诉称: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企业,1998年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投资人民币2,000元作为股金,依法成为被告企业股东。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应依法享有被告企业的股东权利,但原告仅享受一次分红人民币100元,而被告企业还取消了原告股东地位和权利,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转制之后至今也未召开过股东大会,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企业协商均遭拒绝,原告经过访问有关单位被告知通过诉讼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在原审时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04年4月退休、退股,距其起诉已超过十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于退休时已办理退股手续并收回股金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退股行为符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十一条(二)“义务”之4、关于“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的规定。也符合《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实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之规定,也符合《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关于“基本股和累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之规定,也符合《沈阳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试行规定》第五条之关于“基本股和累积股,除离职退休离厂外,不得中途退股”之规定。至于未及时向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其并非法定生效要件,并不影响企业内部股东股份变动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元”;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原告杨**等人在章程后“股东签字”处签字。1998年5月22日,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交《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1998年5月27日,经批准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杨**出资人民币2,000元,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均记载于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并经工商备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就收取的出资款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为“股金”。原告于2004年4月退休,被告将股金退还给原告,2004年10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股金返回贰仟元整,股金收据做费”。

另查,2011年,原告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原丽霞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原、被告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本案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作为企业职工认购相应股份后成为企业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鉴于原告已于2004年4月退休,故,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原告在退休后是否享有被告企业股东资格。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企业章程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对职工退休及抽回出资额作出规定“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该规定亦符合《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等规定,本案原告已于2004年4月退休,根据章程规定可抽回出资额,且原告有领取退还股金的事实,并向被告出具《收条》,故,原告已退出被告企业,已丧失股东资格。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股东资格,诉的种类属于确认之诉,故,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转制时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具有股东身份,且上诉人已交纳股金,当然享有股东资格。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如果进行股东身份的变更、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生效,单纯的返还股金不能确定股东身份身份已经丧失。一审法院以退还股金、收据收回、上诉人已退出企业为由,认定上诉人丧失股东资格无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被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本章程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因此,被上诉人公司章程中的“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的规定与上位法相违背。在法律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对此案作出与已生效的张秋芬诉被上诉人股东权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不同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一百货辩称:1、《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界定的公司,不应适用该法,而应适用公司章程及国家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2、上诉人退股自愿、合法,已丧失股东资格。被上诉人改制时资产为负83.9万元,无职工集体股的存在,只有职工个人股,上诉人于退休时已办理退股手续,收回股金,且其退股行为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和相关股份制合作企业的相关法规规定。至于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企业内部股东股份变动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被上诉人转制时,1998年2月28日沈阳市沈河区百货公司作为出让方与被上诉人全体职工签订一份《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实施方案》,上面载明转制时南一百货净资产为负83.9万元。

另查明:案外人,亦为被上诉人退休职工张**曾于2003年,以被上诉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8年2月原告出资人民币3,000元作为股金交给被告,被告在分配股息和红利时不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投资收益权,原告已于2001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要求被告退还股金及应分得的股息和红利人民币5,58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2003)沈**二合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诉争人民币3,000元系原告在被告成立股份合作制公司之前作为股金投资给被告的,被告成立股份制公司登记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现原告要求退还人民币3,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后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沈**(3)合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以“南一百货所实行的职工入股的股份合作制改造,性质属于增资扩股,因其已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作用,依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股东利益,已出资的职工,不得抽回其股本金。张**要求返还股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产权交易总表》,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收购方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实施方案》、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3)沈**二合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沈**(3)合终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息和分红,但是,因被上诉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及辽宁省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相关法规的规定和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股东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企业,转制时有自己的资产,资产属于全体职工共同所有,无论个人是否投资入股,全体职工均对企业资产享有权益,全体职工享有集体股,具有股东身份,且上诉人已交纳股金,当然享有股东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产权交易总表》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整体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看,被上诉人在转制时企业资产是负83.9万元,而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转为股份合作制时,其股本构成中有集体股,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享有集体股,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无法采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股东身份的变更、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集体讨论决定后才能生效,单纯的返还股金不能确定股东身份已经丧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规定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但并没有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取回股金须经股东大会决定。而且根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八条四项“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的规定,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取回股金的行为,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已取回股金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股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法律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对此案作出与已生效的张**诉被上诉人股东权纠纷一案判决结果不同的判决”的问题。经查,张**在2003年提起诉讼,是其退休时要求返还股金,而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而引起的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股金;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在退休时已取回股金,现要求确认其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故张**2003年所起诉的案件的事实、诉讼请求与本案并不相同,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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