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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信**有限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投公司)以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吉**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以公告送达方式通知了吉**司,并于2015年8月24日及8月31日召开听证会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信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参加了听证会,被申请人吉**司未参加听证会,也未对信投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北京**民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品机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吉**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判决神**司偿还中国建**武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吉**司对神**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2年6月15日,原北京**民法院作出(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神**司、吉**司暂无履行能力,中国建**武支行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为由,裁定中止原北京**民法院(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武支行与中国信**北京办事处签订了建经宣第2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建**武支行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国信**北京办事处。2004年10月22日,双方在北京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北京办事处签订了信京第宣武27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信**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国东**北京办事处。2005年4月8日,双方在北京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此后,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与中信**限公司签订了第107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东**北京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信**限公司。2010年4月21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1年6月15日,中信**限公司与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签订了第107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信**限公司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2011年7月5日,双方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2014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与信**司签订了第65号《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将涉案债权及其各项权利转让给信**司。2014年12月6日,中国长城**浩特办事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

另查,吉**司于1997年1月29日经北京**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登记注册的住所为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24号。2007年2月1日,吉**司被北京**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吉**司登记注册的住所位于现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路24号,属本院辖区,且其注册成立的登记机关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可以确认,神**司应偿还中国建**武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吉**司应对神**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又据(2001)宣经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可以确认,神**司和吉**司均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且无履行能力。此后,经过多次债权转让,信投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上述债权及相关各项权利,而神**司和吉**司也未向信投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综合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作为债务人的吉**司不能向债权人信投公司清偿上述到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据此,现信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对吉**司进行破产清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河北信**有限公司对北京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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