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4日,申请人武**以被申请人中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公司于1997年2月3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980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7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2日,股东为李**、李**。李**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于2010年6月16日死亡。中**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检于2006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01年11月,北京**人民法院就中**银行与北京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产公司)、中**公司编号为97年字第035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1)一中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公**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银行借款本金九百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逾期还款的规定执行)。二、中达**限公司对北京公**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公**产公司、中**公司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银行向北京**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28日,中**银行与中国信**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银行将97年字第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于作出(2004)一中执字第8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北京**人民法院(2001)一中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04年11月29日,信**办事处与中国东**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信**办事处将97年字第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东**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0年1月5日,东**办事处与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东**办事处将97年字第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金**公司,并于2010年5月15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3年2月19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执异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1)一中经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金**限公司。2013年9月29日,金**公司与武**签订《债权转让合同》,金**公司将97年字第035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武**,并于2014年12月20日在《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中**公司的注册登记地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并进行了公证,该邮件因原址查无此单位且无电联被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本案的被申请**业公司系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武**申请中**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本案中,武**对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清偿完毕。现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武**对中**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武现臣对中达**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