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腾**限公司与北京海**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公司)与北京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司称:2010年9月30日,我公司与海**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海**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我公司使用,租赁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1年1月使用至今。2014年10月1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合同有效。贵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裁定要求海**公司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给农**公司,但我公司在此前一直合法承租并使用涉案房屋,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我公司承租期限内,应当中止海**公司向农**公司移交租赁物。

农**公司称:不同意腾骧公司的请求。一、涉案房屋是我公司的破产财产,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收回涉案房屋是破产清算的需要。二、本案应优先适用破产法的规定,腾骧公司提出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三、如果腾骧公司与海**公司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腾骧公司可以向海**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海**公司可以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向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因此,腾骧公司主张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其权利亦有救济途径,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海**公司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不是实际占用人,同意腾骧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农**公司与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初字第15872号民事判决:“确认北京市**易公司与北京海**责任公司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解除。二、北京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位于北京市承租面积腾空,并交还给北京市**易公司。三、北京海**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年租金四十万七千元的标准给付北京市**易公司涉诉房屋自二○一二年三月六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北京市**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0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终字第46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农**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25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责令海**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承租面积腾空,并交还给农**公司。

本院审查期间,腾骧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148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腾骧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主张停止向农**公司交还涉案房屋,应当指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对不动产转让、受让情况下依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已经存在且尚未届满的合法租赁关系的保护,而本案中,农**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系依据生效判决在租赁合同解除时收回本属于自己的房屋,案件执行标的即为涉案房屋,与不动产转让、受让或金钱债权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是截然不同的概念。因此,在海**公司负有生效判决确定的腾退返还义务的情况下,作为次承租人的腾骧公司,无论其与海**公司的转租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无权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腾骧公司如认为其因此存在损失,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寻求法律救济。综上,腾骧公司的请求和理由明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腾**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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