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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创**责任公司等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日,申请人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子午公司)以首创子午公司丧失维持经营、支付偿债功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严重资不抵债,扭亏无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首创子午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首创子**司于2006年6月16日在北京**管理局注册登记,并取得110000009730707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首创子**司的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北房山科技工业园区乙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注册资本:8176万元;公司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轮胎产品,销售轮胎产品、仪器仪表、机械设备(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出资人:北京首**任公司、北京工**有限公司。

北京市**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对首创子午公司作出《审计报告》(华会查字(2015)B050号)。根据该《审计报告》,首创子午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情况如下:资产总额:92067148.51元(其中:流动资产32047043.73元、固定资产25137633.37元、长期待摊费用34882471.41元);负债总额:426919644.84元(其中:流动负债426919644.84元);所有者权益:-334852496.33元(其中:实收资本81760000元;未分配利润:-416612496.33元);资产负债率:463.7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创子**司系经北京**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马各庄北房山科技工业园区乙区1号,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首创子**司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一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根据北京市**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华会查字(2015)B050号),截止2015年6月30日,首创子**司资产负债率已达463.70%。首创子**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首创子**司向本院提出的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受理北京首创**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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