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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债权人)徐**、宋**、周**、沈*以被申请人(债务人)浙江**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通知了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拖欠申请人款项,且涉及多起债务诉讼,银行账户、资产已被查封、冻结,明显无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被申请人住所地在平湖,本院具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徐**、宋**、周**、沈*对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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