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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乐清**有限公司与某某某破产清算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12日,乐清**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乐清**有限公司未提交账册。经管理人向乐**商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进行调查,证实债务人名下无土地、银行存款等财产。现债务人无任何财产可供偿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未提供企业账册,导致无法清算。请求本院终结乐清**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乐清市**限公司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可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乐清**有限公司债权人如认为乐清**有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上述行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乐清**有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乐清**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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