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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州瑞安支行与浙江宏**限公司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同月23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浙江宏**限公司系经营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制造、销售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4月4日在瑞安**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20万元,登记投资人为赵**,企业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

2014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浙江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225105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的房产已由本院拍卖,申请人上海浦**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仅分到1491512元(参与分配比例0.662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没有异议。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州瑞安支行对其享有债权。被申请人浙江宏**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上海浦东发**州瑞安支行依法有权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上海浦东发**州瑞安支行对浙江宏**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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