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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温州市**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1日,申请人石**以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温州市瓯海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温州市**管理办公室,同时,通知了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星。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温州**工贸公司于1994年6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注册资金为50万元,工商登记为瓯海区财政拨款,公司注册地为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30-1号;1995年8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贸易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工商登记资金来源为瓯海区财政拨款,公司注册地变更为温州市瓯海区将军桥*新路3号;2000年6月29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公司注册地变更为温州市西山东路7号地块(工贸大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东星。

2013年6月,温州市瓯**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经本院审查,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遂于2013年10月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

2014年9月,瓯海区人民政府成立温州市**总公司清算组,并开始对温州市**总公司进行清算,现清算工作仍在继续中。申请人亦已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法进行破产清算。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因资可抵债被本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后,已成立温州市**总公司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清算组应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作清算报告及清算方案等等,如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才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现清算组仍在清算过程中,故债权人以其申请的理由向本院提出对被申请人温州市**总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石笑莲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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