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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温州**有限公司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0日,申请人黄**以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鑫**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通知了被申请人鑫**司。被申请人鑫**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鑫**司,于1990年3月6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系从事热处理加工的企业,公司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红星村,注册资本30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虞*高出资210万元,占有70%股权,股东李**出资90万元,占有30%股权。

2011年10月18日,被申**泰公司向申请人黄**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黄**现金300000元,月利率1.8%。大写:叁拾万元正,汇入指定账号(李**、农行*)。”2013年2月6日,被申**泰公司向申请人黄**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黄**借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汇入指定账号:李**农行卡15万汇此卡*,现金5万,月利率1.5%,合计2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从李**的账户转账偿还申请人黄**本金10万元、利息181400元。

另查明,李**系虞君高(被申请人鑫**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2006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占有被申请人鑫**司的30%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须以其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未受清偿为前提。本案中,虽申请人黄**持有被申请人鑫**司的借条,但借款、还款所用的账户均为第三人李**,且借款时该第三人是被申请人鑫**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无法排除实际借款人并非鑫**司的可能性,权利人可通过诉讼先予以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黄**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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