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州**业公司与温州市**眼镜厂破产清算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3日,申请人温州**业公司以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于2010年4月29日经温州市**瓯海分局注册成立,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古岸头村古心街11号前1幢,注册资金3万元,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股东为张**(出资额3万元,占100%)。根据申请人温州**公司提供的材料反映,2015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温*商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应偿付申请人温州**业公司货款35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5年7月28日,申请人温州**业公司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强制执行,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温*执民字第1640号执行裁定书,以目前未发现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申请,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35180元。现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以其申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对温州市瓯海娄**眼镜厂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正枫眼镜厂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温州市瓯海娄**眼镜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温州**业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市**眼镜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