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21日,温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得乐鞋业)管理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称本案已经发生破产费用71946元,预计还有相关的破产费用发生,现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为0元,债务人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请求本院终结福得乐鞋业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福得乐鞋业管理人请求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温州市**限公司破产;
二、终结温州市**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