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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环**镜厂与温州**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玉环佳尔鑫眼镜厂(普通合伙)以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向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公告送达通知,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经温州市**瓯海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股东为高洪*、黄**、金敏权、李**、吴**。根据申请人玉**眼镜厂(普通合伙)提供的材料反映: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温*梧商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人玉**眼镜厂(普通合伙)货款214196元,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3846.5元。后申请人玉**眼镜厂(普通合伙)申请本院对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领取执行款44750.68元,因未查到被执行人温州**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温*执民字第3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73291.82元。现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以其申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对温州**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申请人以温州**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玉环佳尔鑫眼镜厂(普通合伙)对被申请人温州**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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