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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材厂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7日,申请人**鑫鑫板材厂以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因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陈**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29日依法对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预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有限公司系经营箱包、皮件、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登记投资人为陈**、陈**,企业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街头村(厂房租用)。

2015年6月16日,浙江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温瓯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瑞安**有限公司、浙江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温州市**材厂货款113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没有异议。申请人温州市**板材厂对其享有债权。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温州市**板材厂依法有权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温州市**板材厂对瑞安**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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