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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实业公司与仙桥**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3日,申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桥公司)以被申请人瑞安**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长**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公告通知了被申请人长**司。被申请人长**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城公司系从事橡塑制品、橡塑色母粒制造、销售;橡塑发泡原材料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公司于1990年7月5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8万元。其中,李**出资150万元,持有48.7%股权,张**出资158万元,持有51.3%股权。

2013年7月29日,申**桥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3年高保字第0003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申**桥公司为市中支行与被申**城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55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

2014年1月2日,被申请人与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4企贷字00001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市中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月利率为0.65%;2014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与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4企贷字00005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市中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0.75%。

自2014年9月开始,被申**城公司不能支付市中支行的利息,因此,申请人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17日均向被申请人开设在市中银行的帐户汇款37500元,用于偿还当期利息。2015年1月5日,申请人又向被申请人开设在市中银行的帐户汇款301408.61元,分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1408.61元。同日,申**桥公司与市中支行签订编号为720002014企贷字00032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向市中支行借款470万元,用于归还被申**城公司欠市中支行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城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申请人仙**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申**城公司清偿债权人市中支行借款500万元本息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追偿。被申请人在破产预立案审查期间未能清偿债务,应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瑞安**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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