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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与瑞安**有限公司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17日,申请人池**以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宏**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宏**司送达对本案进行预立案审查的通知。被申请人宏**司称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认为公司已经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同意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宏**司系从事电动工具开关、电机换向器、电动工具配件、汽车玻璃升降器、微电机、汽车配件制造、销售以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公司于1994年3月26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白洪娒以货币出资156万元,持有52%股权,白洪国以货币出资90万元,持有30%股权,蒋**以货币出资54万元,持有18%股权。

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池**与被申**发公司对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86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宏**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宏**司承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池**对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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