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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有限公司与赛纳**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0月8日,申请人赛纳**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以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润**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润**司。被申请人润**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润隆公司系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类)批发(在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轻工产品、纺织服装、化工产品、建筑材料、机械电子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的企业。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在瑞安**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580万元,张**、罗**、陈**、陈**各出资145万元,各持有股权25%。

被申请人润隆公司因偿还银行借款利息之需,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4月3日、5月6日、6月29日向申请人赛纳公司借款115000元、460000元、400000元、330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交申请人收执,并约定于同年8月29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润**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应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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