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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瑞安**设备厂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4日,申请人何*新以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明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进行破产清算。因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已歇业,其法定代表人曾如鹤下落不明,本院于同月15日依法对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进行公告送达破产申请书、预立案通知书。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系经营液压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于1992年12月19日在瑞安**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6万元,登记投资人为曾如鹤、项筱棉,企业位于瑞安市潘岱街道下湾村(厂房租用)。

2014年12月12日,申请人何*新与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工作补偿争议一案经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由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于2015年1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何*新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527.6元。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的房产登记、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没有异议。申请人何*新对其享有债权。被申请人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系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何*新依法有权提出对其进行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何*新对瑞安市红旗液压设备厂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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