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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瑞安市**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狄娟丽、徐**、白洪渠等3位债权人申请的被执行人瑞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公司)系列债务纠纷案件中,发现强**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遂向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征求将该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的意见,债权人徐**对此无异议,债务人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即债务人强**公司系从事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于2009年6月24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公司位于瑞安市陶山镇洲后村,注册资本120万元,由法定代表人林*和股东林*各出资60万元,均占有50%股权。

被申请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与他人存在借款、债权人代位权等关系而负有债务,自2013年以来,狄娟丽、徐**、白洪渠、中国邮政**司温州市分行等4位债权人陆续向法院起诉要求申请人履行,现已经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有3件,执行标的3038520元,已执行到1338520元,受理费19640元,执行费36585.2元。

根据本院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的调查,被申请人强**公司名下无不动产和车辆,在金融机构仅有小额存款,不具有执行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强**公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强**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负有的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能清偿,应当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根据本院调查查明,其资产也不足以清偿债务。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征得部分债权人同意,将该公司移送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徐**对被申请人瑞安市**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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