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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瑞安**有限公司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2日,申请人宋**以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广**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申请人广**司公告送达对本案进行预立案审查的通知。被申请人广**司于同年9月6日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应收债权大于应付债务,不属于资不抵债,要求不予受理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广**司系从事印刷机械、汽配机械制造、销售的企业。公司于2011年2月17日在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金**出资60万元,持有60%的股权,孙李治出资40万元,持有40%的股权。

2014年1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申请人广**司结欠申请人煤炭款20万元。因催讨未果,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广**司偿付申请人宋**货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案件生效后,申请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无财产,执行未果。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广**司的住所地在本市辖区,依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申请人广**司未按判决确认的期限履行债务,应当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申请人广**司认为应收债权大于应付债务,不属于资不抵债,要求不予受理破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受理申请人宋**对被申请人瑞安**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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