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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温州分行与某某某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林**。

被申请人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2015年6月3日,申请人华**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以被申请人瑞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债务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中**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通知了被申请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申**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主体产品在国内极具竞争力,技术领先,附加值高,企业发展态势良好,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申**天公司向申请**温州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WZ1210120140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月27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750万元。此后,因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款,申请人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4日,双方在温州**民法院主持下达成(2015)温鹿商初字第258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申请人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191104.1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分期支付如下: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9690.67元;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6月止于每月20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于每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7年7月起至2020年6月止于每月20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16419.5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24日生效。

被申**天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229690.66元,于2015年8月20日偿还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在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同时,就同一事实向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还款调解协议,现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规定的履行期限连续偿还两期债务,后续债务均未到期,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华夏银**温州分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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