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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北京龙**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北京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于颖*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我承包了被告所经营的客运线路,车辆属我个人所有,车号为京G50593,按照承包合同我向被告缴纳了30000元风险保证金。因北京**客运企业重组改制,被告不再有客运经营资质和经营权限,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虽未到期但法定终止,被告拒绝退还其应退还我的30000元风险保证金。在承包期间,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我每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2100元,2100元管理费中含660元养路费.2008年1月份,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养路费,被告也应每月无条件的减收管理费660元,但被告并未将所收的养路费返还给我。在承包期内,被告承诺在2008年春节期间,每天给补助费100元,合计700元,但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30000元、返还养路费66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给付春节补助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08年11月22日改制;2008年11月20日,龙**公司与北京房山**责任公司、北京**交通局将有关周**的各项费用以发放改制补偿款的方式结清,其中包括了3万元的保证金和6600元养路费;原告挂靠我公司经营,每月应交纳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包含养路费在内,但我公司在发放改革补偿金时已发还养路费;事实上周**也未向我公司交纳过3万元保证金,而且我公司为原告买车垫付了3万元,从原告处扣除的2万元系原告应还我公司的款项;在2008年10月16日周**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其承诺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我公司,因此,其起诉有悖《补偿协议》的约定;周**未参加2008年春节期间的客运,故不应得到700元春节补助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车号为G50593的37路小公共汽车,运营前原告向被告交纳车辆安全保证金2万元、运营服务保证金1万元,车辆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的使用和返还按协议执行,每月25日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月管理费2100元,费用包括代扣税费,管理费逾期被告按日收取1%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管理费的,公司按规定将车辆收回;协议自2007年4月起至车辆报废止;如遇有政府文件以及政策性变化,原、被告双方以国家政策为准终止协议。此外,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了其他约定。此后,双方便按照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2007年6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安全保证金、运营服务保证金3万元的欠条,原告于2007年12月25日向被告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2008年,房山区开始实施票价改革,实行票价补贴,19座的车辆享有每月11000元的补贴,22座以上的车辆每月享有补贴13800元,最终的发放工作由各客运企业具体执行,由被告定期向实际经营者名下的帐户打入相应的票价补贴款项,同时,实际经营者根据相关政策享有的燃油补贴亦由被告打入该帐户。根据政策,原告应享有每月13800元的补贴。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经营客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具体通知内容,北京**客运企业改制的具体方案,原告终止车辆运营,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按照改制补偿的具体实施方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费为355168.45元,此补偿款包括车辆、人员,具体为车辆价值补贴、基础补偿、支持改制奖励补偿,人员包括经营者、司售人员,原告承诺本补偿协议签字后不以任何理由起诉、投诉政府,也不起诉、投诉被告,如原告违反此规定愿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基础补偿款按照22座的补6万元,19座的补4.5万元的标准,此次改制对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的拆修、保养、人员工资及预期利益等。2008年11月20日,周**领取了京G50593客车(30座)355168.45元的补偿款(含车辆价值补偿270168.45元、一次性补偿60000元、支持改制奖25000元),并在分别加盖了被告、北京房山**责任公司及北京**交通局公章的客运重组改制补偿款发放单上签名。

另查明,2008年初,在发放票价补贴的过程中,由于发放补贴滞后,发生了经营者罢车停止营运、集中上访的情况。为了不影响群众的出行,经房山区政府相关部门及交通局出面协调,罢车停运上访的情况方才平息。到2008年2月7日前,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房山区交通局采取措施,规定对春节期间(共七天)上路经营的客运车辆,每日发放补贴100元,由区交通局根据各客运企业车辆数按每车700元的标准发放到各客运企业,至于车辆是否上路及上路车辆的补贴发放则由各客运企业具体负责。原告因被告拒绝返还保证金、养路费及发放补助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再查明,2007年9月,北**通委发布《关于调整北京市公路养路费免征范围的通知》,其中,明确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行使并带有固定线路号牌的公共电、汽车属于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范围内。原告的车辆属于免征公路养路费的范围。此外,原告所经营的京G50593车辆的座位为30个,在免征公路养路费的通知发布之前,每月应交纳的养路费为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存折一份、养路费票据两份、重组改制补偿实施方案一份、补偿协议书一份、补偿款发放单一份、原告的欠条一份、工作笔录一份、房山区人民政府及房山区交通局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交通委关于调整本市公路养路费免征范围文件的通知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因政府文件规定客运企业重组改制,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终止车辆运营,双方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书已实际解除。因车辆安全保证金及运营服务保证金的交纳系与车辆经营相关,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解除,故被告应将所收取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因被告系向原告发放补贴的具体执行人,原告每月应获得的补贴数额是否如数发放、是否存在扣减项及扣减的原因,被告均能充分掌控,若其不告知原告,原告无从得知,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此明确告知原告,且在法庭释明后,未能就补贴的发放的具体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详细说明,应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应获得补贴中扣减20000元作为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车辆养路费的实际承担者,其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涵括了养路费,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的政策,原告所经营的车辆属于免缴养路费的范围,在免缴养路费政策出台后,原告承包的车辆不需要再缴纳养路费,管理费中该部分自然应当扣减,这是合同关于管理费数额构成的应有之意。经营者在2008年春节期间是否上路,对于作为车辆实际经营者的原告自身而言,在时过境迁之后,无从就此提供证据,而被告作为房山区交通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客运车辆经营者上路经营可享受每天100元补贴规定的具体监督和执行者,其在通知下属的经营者该政策内容时,并未明确经营者以何种方式、持何凭证证明自己的车辆在春节期间上路经营,对导致现今状况不明的现状存在过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30000元买车、所扣除20000元系原告应还被告款项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向原告所支付的补偿款里已包含了应返给原告的保证金和养路费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风险保证金三万元。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养路费六千六百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二○○八年春节补助费七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二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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