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金**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岳*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车牌号为京PFL036)挂靠在被告名下,车辆产权归原告王**所有,由被告办理牌照和代缴相关费用事宜。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拒绝为原告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原告王**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协助将车辆过户至原告王**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其出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王**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王**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号牌为京PFL036的北京牌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原告王**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挂靠期间原告王**每年向被告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合计1500元。被告协助原告王**办理车辆上牌、补办各种证件及过户手续,协助办理报停及复驶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承担。被告为原告王**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保养等,费用由原告王**承担。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手续。原告王**的车辆必须经由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小型、中型货车最低投保10万元,大型,重型货车最低投保30万元),其他险种由原告王**自愿选择,原告王**应在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交齐下一年度的保险费用。如原告王**拖欠合同所涉费用,应向被告每日支付欠缴总额50%的违约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原告王**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按照约定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按双方约定交纳各项费用。后双方就车辆过户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双方车辆挂靠服务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约定双方挂靠服务的具体期限。协议中关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原告王**若终止合同,需向被告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内容,并非被告所称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而是对原告王**在确定期限内无故终止合同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双方未能明确合同有效期限,原告王**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协助原告王**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FL036的北京牌货车过户至原告王**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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