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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运公司与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将自行购买的车牌号为京G45081的货车入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由被告张**占有、使用、收益,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不履行合同义务,道路运输证不按期年检,不按期交纳各项规费,故原告诉至费用,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张**名下,被告张**交纳拖欠的挂靠服务费1600元及车船使用税864元,给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张**将车辆牌号为京G45081的车辆入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由被告张**使用并受益。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被告张**每年向原告交纳户名使用费800元(被告张**中途将车辆转让或变更,解除本协议不予退还户名使用费)。原告负责催办代收代缴的各种规费,如车船使用税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费用,负责办理车辆的各种有效证件;办理车辆补证及过户手续等;被告张**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交纳车船使用税及户名使用费等各种规费,如被告张**未按约定交纳各种规费,原告按日加收应交费额3%的资金有偿使用费,逾期30日以上加收应交费额50%的违约金;如三个月以上未交纳各项规费、资金有偿使用费和违约金,违约方承担违约金30000元。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被告张**未能按约交纳2013年度的户名使用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张**交纳的费用为2013年度、2014年度的户名使用费共计1600元及车船使用税共计864元。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协议书》,原告按约为被告张**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张**理应及时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现被告张**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张**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张**名下。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张**拖欠原告户名使用费800元,理应交纳。原告要求被告张**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度的户名使用费,因双方解除协议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张**交纳车船使用税,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交纳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运公司与被告张**于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京G45081的车辆过户至其名下;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运公司二〇一三年度户名使用费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货运公司违约金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驳回原告北京**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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