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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与被告周**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灵**支公司”)为与被告周**侵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财险支公司诉称:2011年初,清**公司与我单位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我单位办公楼一楼门面房两间,租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14700元,于合同签订时交清。合同约定:租期内承租方不得转租第三人使用或者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承租方在租赁期满时将房屋交还出租房,如需继续承租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与出租方协商,另签合同。合同到期后,我单位通知二被告返还房屋,二被告置之不理,并强行占用原告门面房两间至今,严重侵犯了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侵占我单位的门面房两间,并赔偿我单位2012年度的房租损失1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虽然合同上显示我与原告2011年签订租房合同,但事实上自2007年初我便与原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至今。2011年,我为了利于经营,花费20余万元对租用的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合同到期后,我一直要求与原告续签租房合同,原告以该门面房已经租给别人为由,拒绝与我签订租房合同,也拒收房租费用,引发纠纷。我对承租的两间门面房依法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继续租赁原告的两间门面房,租金随行就市,不同意返还原告的门面房。

被告周**辩称:我与被告李**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切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李**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原告灵宝财险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书,证明原告对诉争的两间门面房享有合法所有权;2、被告经营的商店照片3张,证明被告经营原告的门面房状况;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租费收据一份、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度诉争门面房的出租及租费情况,原告已经通知被告返还房屋,以及被告拒绝返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李**、周**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原告和被告周**笔录一份,调解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知书有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各自的陈述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租费收据一份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通知书一份,因被告不承认收到,且原告没有提交有效送达证据证明该通知确已向被告李**送达,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初至2010年,被告李**与高**、赵*三人合伙经营“清纯水业”,租用原告一楼门面房两间,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年由高**妻子许**(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2010年下半年,“清纯水业”因故停业,合同到期前,原告通知许**合同到期后将收回门面房,许**与原告沟通,交纳2011年度租金14700元,续签合同一年至2011年12月30日止。2011年度,被告李**对租用的门面房进行装修,改为经营“欧林雅生态竹纺”,与原告之间发生纠纷,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面房,并补交2012年度租金14700元;或者被告随行就市补交2012年度租金168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整,续签2013年度门面房租赁合同。被告李**要求续签门面房租赁合同,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度租金16800元,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为此,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2012年度未能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继续占用原告门面房两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李**返回门面房两间,并要求被告李**按2011年度租金标准赔偿原告2012年度租金损失1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与被告李**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周**返还门面房两间,并要求被告周**赔偿其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占用原告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的门面房两间;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2012年度损失147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司灵宝支公司要求被告周**返还门面房两间,并要求被告周**赔偿其2012年度租金损失147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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