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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与被告李发展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为与被告李发展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选波,被告李发展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芳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香诉称,原告与丈夫段**于1995年建平房一座,于1996年以丈夫段**的名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段**于2003年去世)。被告李发展与原告女儿段**是夫妻关系,他们原在被告老家生活,后迫于生计居住到原告这座平房中,2008年5月29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被告曾主张这座平房应归其次女李**所有,法院认为被告无*提出请求未予支持,但被告现在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中,请求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发展辩称,原告称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涧东村的房屋系其与丈夫于1995年所建不属实,该宅基地是涧东村当时给予段**等涧东村多人的优惠政策,是批给段**的宅基地,只是以段**的名义申请办理而已,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一家人居住使用至今。被告建房过程中,段**虽有出资,但原告及段**20年来从未提出该房屋是其所有,要求返还或补偿,即使段**从2004年离家出走后的五六年间,原告也从未提出主张。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段**与郑**路局签订的借用地合同书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丈夫申请,房屋是原告夫妻所建。2、原告四个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承诺书。证明原告4个子女放弃诉权。3、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段**是夫妻关系。4、(2008)灵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夫妻财产。

被告李发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证人龚XX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与段**建房情况。2,证人张XX、孙XX、苏XX、杨XX、寇XX、毋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各自出具的证明。分别证明被告建房时拉水泥、沙子、砖及支付工钱情况。3、灵宝**料公司综合物资分销处实物出库单一张。证明被告购买不同型号钢筋的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系段**所有,原告子女承诺无价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见到过该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查,且该判决是根据土地使用权证推定房屋所有人是段**,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组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不能证明该实物系被告李发展所购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显示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与丈夫段**(已于2003年去世)生育两男两女:长子段**与原告夫妇共住老宅院,次子段**另批宅院建房居住,长女段**出嫁外地,次女段**(1975年1月22日出生)与被告李发展于1991年相识后,于1992年4月与被告到被告原籍巩义市共同生活,1992年10月10日生育长女李**,1994年左右,被告李发展与段**和女儿李**先后来到灵宝市区租住涧东村,做小生意维持生计,1995年5月28日生育次女李**。1996年12月9日,段**与洛阳铁**地管理所签订《借用铁路用地合同》,借用位于陇海线灵-焦区间土地113.9平方米,商定用途:住宅用地,期限自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12月1日止。同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部门给段**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注明用地面积113.9平方米,住宅用地,期限两年。1996下半年,被告夫妇参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第一批建造4间(三间一拐)平房后,被告与段**和两个女儿入住该宅院生活,第二批在该宅院建平房两间(一间大一间小)和院墙及宅院门楼,第三批在四间平房上建简易瓦房5间,用于养狗。建房过程中段**出资20000余元。2004年左右,被告怀疑段**有外遇,多次殴打段**,段**离家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5月29日,本院判决准许段**与被告李发展离婚,并认定原被告所争执的房屋不属于段**和李发展的财产,应为段**所有。原告以段**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据,认为诉争宅院房屋所有权人是原告和段**,被告现仍居住该宅院构成侵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则认为该宅院房屋是被告与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且被告一家人一直居住使用,应属被告与段**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在主持调解,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段**和原告的,价值按80000元计算,被告若继续居住使用,最少应给付原告60000元;被告若离开,原告给付被告搬迁费10000元。被告认为诉争房屋属被告与段**所有,要求居住使用该宅院,同意将应付段**的一半房产折价30000元给原告。原被告各执己见,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丈夫段**,在段**与李发展的离婚判决书中认定该宅院及房屋为段**所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段**去世后,原告享有对该宅院房屋的继承权,被告与段**离婚后仍居住在该房屋中,侵犯了原告对该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宅院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发展立即停止侵权,搬出诉争的位于陇海线灵-焦区间土地使用权人为段**的宅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发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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