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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吴**因与被上诉人吴**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吴**、吴**、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郭**,被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吴**与吴**、吴**、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吴**、吴**、吴**三人遂将吴**新建房屋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吴**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处以罚款200元。2012年1月13日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南阳镇某某村磊年坡第队号村民吴**,男,今年40岁,其在现住房旁边空地计划建农用杂物房。现经村委调查,该地属原吴**祖宗宅居地(现墙脚还在)。按理属吴**使用权所有。此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又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关于吴**与吴**、吴**等12户土地纠纷的说明》,内容为:“2011年5月9日某某村第五队召开群众会议,旨在响应国家号召,集资搞水泥硬化路。原本其队有40多人家,有30多户同意集资先搞从村路通到其队禾场。但吴**、吴**等12户不同意,而后他们12户集资另搞一条小路通到他们家门口,有吴**、吴**、吴启都等建房把原旧房封住,影响磊年坡5个队800多人正常通行,群众反对极大。他们开这条路是为方便他几户人家,在未经吴**农户同意的情况下,倒水泥过其祖宗小禾场及宅居地。经村委会调解员、治保主任调解后均通过。吴**在其祖宗旧墙重建一杂物房(约为35平方米左右)。竟遭到吴**、吴**、吴**等几户人家百般刁难,竟半夜扛3块长水泥板填住已挖好的墙脚,不准建房,其理由是影响其几户祖宗香火。在吴**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把水泥砖按旧宅居地墙脚建房。至于吴**被吴**打掉三条门牙一事不是事实,也无病历记录,听说是自行脱落,也因吴**经常酗酒后滋事造成,以上的说明基本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村委出具的证明,吴**新建房屋所在空地原系吴**祖宗的宅基地,吴**与吴**互为邻里,同村同姓,遇到宅基地问题,本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并友好协商解决,但吴**、吴**、吴**却因宅基地问题强行拆除吴**新建房屋,过错明显,构成共同侵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名共同侵权人对吴**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现场照片和吴**提供的房屋建造费用票据,吴**为建造房屋付出了劳动并支付了相应的材料费用,吴**、吴**、吴**强行拆除吴**新建房屋确实造成吴**水泥砖、水泥、模板、石等经济损失,根据吴**提供的房屋建筑材料费用票据,结合房屋建筑材料的构成、南宁市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以及建筑行业的劳务标准,酌情认定经济损失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吴**、吴**、吴**连带赔偿吴**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吴**、吴**、吴**连带负担。此款吴**已预交,吴**、吴**、吴**将应负担部分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吴**。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吴**、吴**、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宅基地纠纷问题,也不是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新建房屋造成,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属于集体所有,且是上诉人等12户村民唯一通行的通道上建房堵路才引发本案,所以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查明的所谓宅基地纠纷问题。二、被上诉人故意堵路,已侵犯了上诉人等大多数村民的通行权利,上诉人依法排除妨碍,恢复通道畅通,并没有任何过错。且硬化道路工程,是经南阳镇人民政府和某某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同意以后才修建的惠民工程,被上诉人故意堵路,其行为本来就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不存在上诉人等12户村民私下修建小路到其家门口问题。硬化道路之前,磊年坡召开了全体社员大会,大会讨论并决定从村路硬化道路到禾场,因到上诉人等12户村民居住地也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所以硬化道路过程中,遭到被上诉人阻拦、破坏之后,南**出所等相关部门还亲临施工现场,划定界线,才得以继续施工,最后才硬化到上诉人等12户村民居住地,所以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等12户村民擅自建小路到其家门口问题。四、吴**、吴**、吴**建房影响磊年坡社员正常通行不是事实,恰好是被上诉人堵路以后才影响了磊年坡社员的正常通行。五、被上诉人将恢复道路畅通、维护集体利益的上诉人打伤,证明本案的责任人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损失了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失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不顾客观事实和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完全错误,有失司法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三上诉人是否拆除了被上诉人新建的房屋,三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2、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的损失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吴**、吴**提交以下证据:1、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纠纷原因是被上诉人吴**故意堵路引起的,上诉人修路是经过乡村各部门批准的,与原村委会出具给吴**的证明是矛盾的,以本说明为准。2、地图(加盖有南阳镇某某村委会公章)。证明上诉人修路是经过乡村各部门批准的,并不存在违法修路的事实,也证实被上诉人修建房屋的地方是占用了村民出入的通道,因此,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上诉人因打吴**,也被行政处罚和罚款。4、南宁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询问笔录共6份。证明被上诉人堵路时,还殴打上诉人吴**。5、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建房屋的地方是在水泥路上建的,阻碍了上诉人通行的权利。

被上诉人吴**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因该《情况说明》有粘贴和修改,对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修路的施工图纸需要村委会讨论之后才能形成,上诉人所提交的地图不能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盖章处也没有村委会人员的签字确认,地图上所列明的道路并不是村民通往禾场的必经道路,而且国家拨款修路的也不是这条道路,是三上诉人等12户人为了方便而私自修建的道路,与国家投资修路没有关系。3、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上面的被处罚人并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因为不是吴**先动手,而且是吴**被传唤在先。对于吴**的报案记录没有异议,对吴**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说明了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三份询问笔录是三上诉人各自的妻子所陈述的,她们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修路的。

被上诉人吴**二审中提供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5月29日、7月14日出具的三份书面证明,证实上诉人所修建的道路属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诉人所修建的道路并不是村里的集体行为,而是他们的个人行为。由于三上诉人强行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修路而产生了本案纠纷。

上诉人吴**、吴**、吴**经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三份证据都是在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说明之前出具的,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已经否定了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说明,而且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修路也不属实。上诉人所修建的道路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并没有违法修路。另外,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坍塌了18年,按照法律规定,已经丧失了使用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农村村民只能一户一宅,被上诉人所修建的房屋面积已经超过了30平方米,且建房没有合法手续,也没有土地使用证,是非法建房。

上诉人吴**、吴**、吴**除对一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对吴**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吴**处以罚款200元。”无异议外,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行的道路上修建障碍物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这条道路是经过镇政府批准、国家投资来建设的。另外认为不是三上诉人去拆除吴**新建的房屋,具体是谁拆除,三上诉人也不清楚。

被上诉人吴**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经审理认为:鉴于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多次出具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加盖了南宁市公安局南阳派出所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吴**二审中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于2014年5月29日、7月14日出具的三份证明因与一审中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吴**与吴**、吴**等12户土地纠纷的说明》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补充查明:根据吴**、吴**、吴**二审提供的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南公青决字(2012)第013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2012年6月20日,吴**因宅基地问题与吴**打架,公安机关决定对吴**处以罚款200元。一审庭审中,当审判人员询问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是基于何原因时,吴**回答:是被告(吴**、吴**、吴**)强行拆除原告方(吴**)的房屋,原告方(吴**)才上前制止,吴**就殴打原告(吴**),三被告(吴**、吴**、吴**)一起破坏原告(吴**)的房屋。吴**、吴**、吴**回答:由于原告吴**在该路段上新建房屋,我方才拆除的。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20日,吴**与吴**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打架,吴**遂将吴**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青民一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判决吴**赔偿吴**医疗费842.20元、误工费115.22元、交通费300元。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吴**新建房屋所在空地原系吴**祖宗的宅基地,吴**、吴**、吴**因修建道路经过吴**新建房屋所在原祖宗的宅基地而发生争执,由此引发本案纠纷。南宁市青秀区南阳镇某某村委会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及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吴**与吴**、吴**等12户土地纠纷的说明》以及吴**、吴**、吴**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由于原告吴**在该路段上新建房屋,我方才拆除的。”的陈述,可以佐证吴**、吴**、吴**因修建道路问题与吴**发生争执后拆除了吴**新建的房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吴**、吴**、吴**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对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吴**因吴**、吴**、吴**的行为导致其建房遭受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案情酌定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吴**、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吴**、吴**、吴**已预交),由上诉人吴**、吴**、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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