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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某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立民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学会于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书》(广西医鉴(2007)35号),是经起诉人林**的申请,由南宁**民法院委托广**学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是作为南宁**民法院在审理林**与广西中**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过程中是否采纳的参考依据。而在上述案件中,被起诉**医学会作出的上述鉴定报告,已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述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林**对上述已生效判决不服,其应向南宁**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要求进行处理,故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此外,林**在本案提起的诉讼中,鉴定报告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广**学会及黄**作为本案被起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因此,林**以其前述理由,向一审法院所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广西医学会、黄**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就不受理本案是错误的。鉴定报告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其中的抢夺行为具有可诉性,属于间接性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因抢夺行为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04275元,因抢夺行为造成上诉人耽误10年(2个疗程)的治疗期,给上诉人雪上加霜。因抢夺行为才有错误鉴定结论,因抢夺行为导致(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9号错误判决。因抢夺行为导致(2011)青民一初字第1933号又一次错误判决。因抢夺行为导致(2010)桂民申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又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造成上诉人肉体上、精神上、经济上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申请到广西医学会鉴定不是上诉人本人的意愿,上诉人申请的是司法部**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或者上**学会。当时上诉人一直提出这要求,但是南宁**民法院不同意,说必须按规定办,必须到广西医学会鉴定,必须另补写一份申请书。申请到广西医学会鉴定应该说是被逼的,违背本人意愿的。现要求的是追究南**学会、黄*抢夺行为的民事责任,所以诉讼请求有所变更。请求上诉法院受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上诉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上诉法院给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广西医学会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的广西医鉴(2007)3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是在本院审理的上诉人林**与广西中**属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9号]中,因上诉人对南**学会作出的南医鉴(2005)3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不服,由本院委托广西医学会对广西中**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所作的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把广西医鉴(2007)3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理》的规定,属虚假鉴定,可就(2007)南市民一初字第9号案件申请再审,该鉴定书作为该案定案的一个证据,本身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主张黄**作为广西医学会的鉴定组成人员隐匿抢夺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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