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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王**侵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季*放因与王**、李**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季跟放申请再审称:侯**、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审判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砖厂一直是侯**的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王**的,没有证据证明王**与侯**是合伙关系。侯**因无力偿还借季跟放的5万元,将砖厂抵给了季跟放。季跟放没有从王**手中接砖厂。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辩称: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从2000年6月起砖厂是王**的,2001年3月因用砖厂经营权抵债,让季**暂时经营,季**到期未返还砖厂,构成侵权,与侯**无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兴达砖厂系王**与侯**、李**三人合伙成立,且2000年6月以后砖厂由王**经营管理。本案系王**起诉请求返还其砖厂,与侯**无关。在王**诉季跟放、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季跟放提供了王**在本案中的诉状,用以证明王**因无力偿还欠季跟放的借款,将兴达砖厂交给季跟放经营5至10年以抵偿借款,故季跟放称其未从王**手中接砖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季跟放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季跟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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