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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泾**商银行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63年6月11日,孙**从赵**处购买泾阳县中心街40号宅基地一院。1998年7月6日孙**委托其子常永安与被告达成《兑换宅基房屋协议》,将59.5平方米宅基地(含24平方米房屋)兑换为泾阳县铁门巷189号房,且给付其拆迁款、过渡款等共计26500元。之后,孙**之子将此空房过户到其名下。后孙**去世,其女常**因其母房产拆迁问题长期上访未果,于2011年12月20日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本院已明确告知常**本案若按继承纠纷处理建议变更其弟常永安为被告。常**坚持起诉工商银行侵权纠纷。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中心街40号,宅基面积59.5平方米(含24平方米房屋),该房产的原始登记人为孙**。孙**在世时已委托其子常永安与被告签订了兑换宅基房屋协议,且已完全履行。其母去世后,常**所持分家协议主张权利,应属于其家庭内部析产继承纠纷,本院已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坚持起诉工商银行侵权纠纷。遂判:驳回常**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泾阳县人民法院不以事实为根据,不以法律为准绳,再次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请中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改判。泾**工行无理占用我妈地及房屋,请求归还48.96面积房屋及后院约150平米地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泾阳县支行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是争议宅基地的所有人,也不是地面附着物的所有人,也无相关手续,与上诉人间无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位于中心街40号,该房产的原始登记人为孙**。孙**在世时已委托其子常永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兑换宅基房屋协议,且已完全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其母去世后持分家协议复印件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且应属于其家庭内部析产纠纷。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常**变更诉讼请求,但其坚持起诉被上诉人侵权纠纷,故一审判决驳回常**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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