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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清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蓟县别山镇闻家庄村村委会,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1.56元、误工费5572.80元、护理费2786.4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7元,以上共计1361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在蓟县别山镇闻家庄村村委会发生争吵属实,是因原告先骂被告而引起的。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击打造成的;二、原告的损失情况。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刘树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公安**山派出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起诉意见书反映,2015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在别山**村委会,刘树*与陈**因琐事发生打架,刘树*被打伤,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的伤是被告击打造成的;

证据二、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意见书,意见书反映,刘树清阴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证据三、公安**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6月24日对案外人张*所做询问笔录,笔录反映,2015年5月14日下午两点多,在别山**村委会,原、被告因为琐事互骂,后陈**拿墙角的暖壶砸刘树*,刘树*用胳臂挡了一下,暖壶掉地上摔碎了,之后陈**看没砸着就冲过去杵了刘树*胯下一拳,证明被告打了原告,原告的伤是被告击打造成的;

证据四、公安**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24日对被告陈**所做询问笔录,笔录反映,2015年5月14日下午,在别山**村委会,原、被告因为几年前放树的事情互相对骂,因为刘树*骂得很难听,被告和刘树*说如果再骂就把刘树*的生殖器打掉,被告看到地上有一块吊顶子用的板子,就想拿起来打刘树*,但因为刘树*踩着板子没有拿起来,之后被告拿起一个暖壶冲刘树*砸过去,暖壶砸坏了,但没有砸中刘树*。证明被告有明确的打人意图,且被告已经承认实施了用暖壶砸人的行为。

被告陈**提交如下证据:

案外人霍**、郭**书面证明,证明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只是发生争吵,没有打在一起。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四,承认是其在别**出所所述。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刘树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五、2015年5月14日蓟**医院门诊医疗手册、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21日在蓟**医院住院治疗6天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2015年5月21日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阴囊软组织损伤及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六、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901.5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7元。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问题所涉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证据一,公安机关是处理此类纠纷的执法机关,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后所得出的起诉意见书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对证据二,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系经公安机关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对证据五、证据六,经本院核实,相关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对证据三,证据三中张*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能够互相呼应,具备事物发展的一般因果逻辑关系,虽然证据四中被告不承认击打了原告胯下,但通过被告自述,其在当时具有明确的打人意图,故对证据三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五、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为证人书面证明材料,首先证人身份无法确定,其次证人证言容易受到人际关系亲疏远近等因素的影响,随意性较大,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时任蓟县别**村委会副主任兼会计。2015年5月14日下午,原告及案外人时任蓟县别**党支部书记刘*,在别山**村委会主持向村民发放农药。期间,被告因此前村委会曾向其收取砍树费用问题产生不满,向原告提出质问,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相互对骂,后被告先用暖壶砸向原告,继而用拳头杵向原告胯下部位,造成原告阴囊软组织损伤的后果。当日,原告在蓟**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24.30元。次日至2015年5月21日,原告在蓟**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777.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和加强营养。2015年5月22日,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阴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30元。此外,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起诉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村民之间应和睦相处,发生矛盾后应理性妥善解决。被告因村委会砍树费用收取问题产生不满,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动手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村委会副主任,在被告提出质疑后,应作出正面答复,与被告互骂,导致矛盾升级,对自身受伤后果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于法无据,原告实际住院6天,结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本院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周内的误工费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营养期为7天,对相应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原告实际住院6天,本院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就医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依法进行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901.56元、误工费1206.79元(92.83元/天u0026times;13天)、护理费556.98元(92.83元/天u0026times;6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u0026times;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u0026times;6天)、就医交通费150元、法医鉴定费230元、病历复印费27元,共计5722.33元之70%,计4005.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原告刘树清已预交),由原告刘树清负担45元,由被告陈**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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