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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罗**、杨*健康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罗**、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2012)红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关于造成申请人类风湿病起因,被申请人动作粗暴,导致申请人衣服掀起,身体裸露在外着凉所致。2、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疏于管理,导致申请人情绪激动。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不耐心倾听申请人诉说,致使双方发生矛盾。3、申请人是残疾人,被申请人知道情况,当申请人去公司反映工资问题时,非但不耐心解答,反而刺激申请人,造成了精神损害,侵害了申请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主张天津市**有限公司对其因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再审复查期间,陈**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结合陈**的法定代理人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认定天津市**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陈**主张天津市**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患有类风湿,但因鉴定部门技术条件所限,无法作出评定,陈**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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