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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被告杨**在原告家通行的道路附近堆放石头,原告阻拦时,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医院住院治疗9日,其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杨**的损失有医疗费6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374.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利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原、被告两家因通行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采取合法的手段解决纠纷,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引起纠纷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身体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62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374.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合计9015.23元的70%,即63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00元,由被告杨**负担3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9月8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两家因通行产生争议,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使被上诉人陈**受伤,从事件的起因、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对被上诉人陈**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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