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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承**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被告承**二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不服判决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承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承**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承**民法院于2002年2月8日作出(2002)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就原告当时发生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处理,判决二被告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仍然需要继续治疗。后原告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原告受伤二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后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系治疗眼部疾病造成,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经评残后被评为八级伤残,同时鉴定后续治疗费用需36,000.00元到55,000.00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4,334.93元、误工费105,300.00元(100.00元/天X1053天)、护理费26,000.00元(100.00元/天X2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700.00元(100.00元/天X387天)、营养费7,740.00元(20.00元/天X387天)、交通费19,285.90元、鉴定费2,312.50元、住宿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24,141.00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53,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69,019.33元的50﹪,即234,509.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原来所诉与我无关,我父母出于人道,同意承担10﹪的责任。原告现在又起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受伤已十多年,究竟与外伤是否有关联性无法确定。

被告承**二中学辩称:本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2)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应予驳回。(2002)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扩大了学校的责任,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7日至8月25日,原告刘**因右眼圆锥角膜在北**四医院(普*医院)住院行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出院时右眼视力0.6。

原告刘**系被告承**二中学初二年级六班学生。2000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承**二中学组织学生上课间操时,老师安排朴鹏跃学生去查操,朴鹏跃遂叫原告刘**一起去查操。当原告刘**查到被告赵**学生附近时,被告赵**正好做伸展运动,被告赵**的手打在原告刘**的右眼部位,造成原告刘**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刘**被送往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外伤性玻璃体出血;2、右眼外伤性角膜移植裂口;3、右眼外伤性晶体脱落;4、右眼外伤性虹膜嵌顿;5、右眼前房积血;6、右眼钝挫伤;7、右眼屈光不正,视力丧失。”2000年12月13日行右眼球破裂伤探查,角膜移植术后伤口裂开再移植。12月25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术+C3F8注入术。2001年7月17日至7月27日因右眼角膜移植术后排异反应再次入院。7月18日行右眼穿通性角膜移植术。以上原告刘**共住院40天,术后病情平稳出院,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

2001年10月15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第一次诉讼,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643.55元;2、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按评残鉴定和日后实际发生额另诉。2002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02)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本院判决认为,原告刘**自己视力不好,在学校未安排查操的情况下去查操,导致自己眼睛被碰伤,要负一定过错。但学校在组织活动时注意安全不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决:“一、被告赵**的监护人赵**、张**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1.870.15元、交通费1,265.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共计人民币24,335.15元的10﹪,即2,433.50元;二、被告承**二中学赔偿原告刘**医疗费21.870.15元、交通费1,265.00元、护理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总计人民币24,335.15元的40﹪,即9,734.0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二被告已履行完毕。

2002年至2014年间,原告刘**又分别到北**医院、青**医院、石家**医院、石**科医院、北**仁医院、承**医院等处进行复查和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于2007年10月31日至11月6日再次被送往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反应,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后,右眼钝挫伤后无晶体眼,右眼外伤性虹膜缺损。”2010年1月15日至1月25日,再次于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眼角膜移植术后排斥多次,右眼钝挫伤后无晶体眼,虹膜缺损,左眼圆锥角膜。”2010年12月20日,青**医院共焦激光角膜显微镜示:上皮细胞层排列紊乱,边界欠清,柱状上皮细胞核清晰可见,上皮下神经丛不见基质纤维化。以上原告刘**门诊复查及住院治疗353天,花医疗费50,222.73元、住宿费1,894.00元、交通费19,285.90元。本院认定合法交通费17,000.00元。

2015年3月25日,本院委托河北省**鉴定中心鉴定,河**科医院门诊检查:右眼光感,左眼戴镜查0.25,验光-8.50-2.25X155u003d0.4。右眼角膜呈白色混浊,其他结构不清,左眼前节大致正常。眼底呈高度近视改变。B超示:右眼玻璃体混浊机化膜,左眼轴长25.12mm。视野:右眼全盲,左眼视敏度下降。2015年3月26日,经河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右眼情况符合角膜移植术后,复受外伤、角膜排斥反应所致,其右眼损伤可定为八级伤残。同时根据目前医疗卫生情况及医疗水平,鉴定原告刘**右眼的后期治疗: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需行抗青光眼手术,费用为5.000.00至6,000.00元;2、必要时行右眼内容物剜除+人工骨植入术,手术费用为13,000.00元至18,000.00元;3、右眼球摘除后需行义眼安装及更换,义眼费用每3年更换一次至患者60岁需更换10次,每次需要1,800.00元至3,600.00元,共需18,000.00元至36,000.00元,鉴定结论:原告刘**右眼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5,000.00元至36,000.00元。原告刘**花鉴定费2,2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承德县人民法院(2002)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北**医院、青**医院、石家**医院、石**科医院、北**仁医院、承**医院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收据等;3、邢司鉴办字(2015)第(05)78号及79号河北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4、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刘**在事故发生时14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承**二中学在组织学生正在上课间操活动时,老师安排朴鹏跃学生去查操的方法有不妥之处,特别是朴鹏跃学生叫原告刘**一起去查操,老师并没有发现及制止,未完全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行右眼穿透性角膜移植术不久,正在恢复期间理应不能去查操,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自己右眼被碰伤亦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身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被告承**二中学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自身承担50%民事责任。被告赵**在上课间时做操并无不当之处,且已在第一次案件中承担原告刘**的损失2,433.50元,原告刘**在本次案件中再要求被告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经河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其右眼情况符合角膜移植术后,复受外伤、角膜排斥反应所致,故其2002年至2014年间因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与2000年12月13日所受到的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刘**第一次于200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明确要求其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按评残鉴定和日后实际发生额另诉,故诉讼时效中断,且原告刘**第一次诉讼后一直在复查及住院治疗中,到本次起诉时尚未治疗终结,因此,原告刘**本次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承**二中学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刘**提出医疗费50,222.73元、误工费21,180.00元(60.00元/天X353天)、护理费21,180.00元(60.00元/天X353天)、伙食补助费17,650.00元(50.00元/天X353天)、营养费7,060.00元(20.00元/天X353天)、交通费17,000.00元、住宿费1,894.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24,141.00元/年X20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2,032.73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之内。超出上述赔偿标准及范围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提出司法鉴定费2,240.00元,属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不应计入赔偿项目之列。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承**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0,222.73元、误工费21,180.00元、护理费21,180.00元、伙食补助费17,650.00元、营养费7,060.00元、交通费17,000.00元、住宿费1,894.00元、残疾赔偿金144,8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00元,总计人民币332,032.73元的50﹪,即166,016.36元;

二、被告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鉴定费2,240.00元,总计人民币3,990.00元,由原告刘**负担450.00元,被告承**二中学负担3,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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